一、我国逮捕措施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过于简单,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我国刑事讼诉法规定逮捕必须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具有社会危害性等。我国法律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这些条件,没有规定各个条件的具体内容,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容易造成错捕。
首先,法律没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做出明确的证据要求和犯罪事实的内容要求。对此,虽然《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的质和量的问题。有关法律对犯罪事实是“基本犯罪事实”还是“关键犯罪事实”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将导致逮捕标准的不确定性。若以“关键犯罪事实”为标准,无疑会造成逮捕的迟疑,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若以“基本犯罪事实”为标准,将造成逮捕措施缺乏法律的严厉性,也将导致逮捕措施的滥用。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最低为六个月,这意味着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可逮捕,将造成实践中“构罪即捕”的情况。没有统一的逮捕标准,导致实践中逮捕的滥用,法律失去了严肃性。
再次,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好界定。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1]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分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但在实践中这两种危险性只是执法者的主观认识,没有一个明确的操作标准。
(二)司法独立性虽有法律的规定却没有制度保障
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司法机关保持独立性的一般表述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司法实践中最难做到的就是保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在双向性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者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左右争议及交涉的趋归和结果是一个被普遍过程观察到的事实。”[2]在实践中,因地方保护主义作祟,较多的行政干预存在于经济犯罪中。经济犯罪的案件与本地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一些官员为了政绩便以国家的政策和法规的名义,滥用或消极行使手中权力,以维护或扩大地方经济的发展。
(三)逮捕内部审查制度落后
我国逮捕审查制度是单向的内部审查,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24小时以内必须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一旦发现存在不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应当立即释放。我国应该建立像德国和法国那样的逮捕后续审查制度,以确保逮捕的正确性和必要性。我国单一的审查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逮捕的审查形同虚设。由于缺乏完善的逮捕后续的审查制度,容易造成“一捕了之”的违法逮捕情形的出现。此外,被逮捕人对司法机关的逮捕决定持有异议时,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关人员可以对逮捕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导致法律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实践意义甚微。
(四)缺乏错捕的救济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被羁押人,即使逮捕错了,也不赔偿。也就是说,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不在国家赔偿之列。既然都是错误逮捕为什么把这二者的赔偿排除在外呢?这显然不符合“人人平等”的原则。并且,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患有精神病这两种情况直接关系到其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在没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就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这显然是错误的,理应得到国家赔偿,国家应该建立这方面的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逮捕的侵害。
二、完善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明确逮捕的具体标准
国际上关于羁押问题通行的原则是羁押例外原则,从立法上对羁押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而采用列举式的规定更有利于达到限制逮捕适用的目的。[3]我国法律对逮捕的规定是概括式的,我国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和各个必要条件所要达到的标准,从而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可以有效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我国习惯于利用“严打”,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于保护人权的规定,但实践中往往忽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立法上应当严格规定逮捕的条件和标准,避免给司法机关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既然有立法就要严格地执行,不能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二)加快推进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独立是指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甚至包括律师独立。狭义的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或者法官独立。在世界范围内,司法独立一般是指狭义的司法独立,即审判独立或者法官独立。我国应立足于开放式思维,从司法系统独立与法官独立两个基本要素进行建构,完善我国的司法独立。
首先,司法系统应独立。在我国,应当逐步把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立法系统等其他系统分开,使得司法机关可以保证一个绝对独立的地位;应当把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开来,让司法权保持独立。法院在做出判决的时候经常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杜绝这种现象,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司法机关不应在司法实践中立法,那样的话就是自己给自己制定规则,然后自己去执行,这将很难保证真正的公平。
其次,法官要独立。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只服从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法官既不属于自我,也不属于政府”,“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应由法律规定法官的职权、不可削减的待遇及其职位保障,要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地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而不是其上级。我国应当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采用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官制度,保障法官的独立性。
(三)完善逮捕的审查制度
我国的逮捕审查制度是单一的逮捕前的审查,实践中这种制度有可能沦为一纸空文。对于逮捕的审查制度,在法国,逮捕审查权属于检察官或者预审法院,在逮捕后检察官和预审法院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进行司法审查;在英国,对于侦查部门无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在一天半之内要交由治安法院的法官进行审查;其他的国家也都规定了类似的逮捕审查制度。当然,具体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借鉴法国和德国的规定,建立相关的外部审查制度,完善相应的操作措施。
(四)建立完善的逮捕事后救济制度
鉴于我国对于错捕的事后措施规定得不完善,在实践操作中还有很多的困难,应在完善《国家赔偿法》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错捕救济制度,建立相应的司法赔偿制度,规定被逮捕人或者被逮捕人的近亲属不认可逮捕行为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提出其他的救济措施,从根本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结语
逮捕是保障刑事审判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措施,滥用和不当使用会损害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其他基本权利。为顺应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潮流,体现我国改革司法的决心,应完善逮捕措施,以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逮捕制度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行为,其背后涉及更为重大的国内社会问题和国际问题,诸如司法改革、人权保障以及文明司法等等。法律工作者应当努力完善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严格依法办事,严格遵守程序,以保障逮捕制度的正确实施。
【参考文献】
[1]钟玲.论逮捕措施必要性及其完善措施[J].法制与社会,2010(9).
[2]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17.
[3]刘工,贾永强.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思考[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30.
原标题:吕艳蓉,洪培芸:我国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来源::中国刑事诉讼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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