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刑事责任实现了从“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转变,否定了偶然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在主观上有罪过,没有罪过,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发生的结果,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但对于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是否仅限于过失,还是也应包括故意,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刑事立法上,德国刑法总则第18条规定:“法律就犯罪之特别结果加重其刑者,此加重规定对于正犯或共犯,犯罪结果,须犯罪人具有至少过失者始适用之。”显然德国刑法总则规定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过失”始成立结果加重犯。奥地利1913年刑法草案第7条规定:“法律上之可罚行为,发生一定之结果而科以加重刑者,仅在因为行为人对过失而引起其结果之情形下适用之。”1922年刑法草案第20条规定:“行为由于法律上有特别规定之结果而加重其刑者,仅在至少由于行为者之过失引起结果时,科以加重其刑。”其前后两草案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是有差别的,前者仅为过失,后者是“至少过失”。另外,澳门刑法典在总则中也要求行为人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至少过失”。[1]
在外国刑法理论上,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态,有学者认为既可以为故意也可以为过失;也有学者认为仅为过失,故意不构成结果加重犯,否则就超出了一罪的范畴。[2]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设定结果加重犯,只在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的结果加重犯,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有的学者坚持“过失说”,有的学者却坚持“兼含故意说”。过失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3]而兼含故意说认为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根据立法的具体规定,在一些犯罪中只限于过失,而在另一些犯罪中,可以是过失,但不排除也可以是故意构成。[4]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二说都认为只能为过失,不可能为故意,但对于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二说存在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从普遍情况看,行为人对重结果只能是持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否则就会改变犯罪的性质,但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基本罪的犯罪行为,并且有致重结果发生的故意时,虽明显与基本罪的构成不同,但其只实施一个概括行为,未构成其它罪名,因而以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定罪是妥当的。例如,有学者认为:“先杀人然后当场劫财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杀人行为是抢劫罪施用暴力内涵之一,杀人是取财的手段”。[5]在抢劫财物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按数罪并罚处理的观点是不科学的,因为在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财物的情况中,抽出其故意杀人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就没有了,抢劫罪就不成立。[6]作为犯罪构成的行为可能是单一行为,也可能是复合行为,行为人两个以上的具体行为可以构成一个复合的犯罪构成行为,并且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可分割的。抢劫行为由实施暴力与劫取财物两部分组成,剔除了暴力手段,抢劫罪在本质上与盗窃罪没有区别。又如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先打成重伤以实施奸淫的,或者在奸淫过程中明知其暴行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而予以放任终致被害人伤亡的,均可作此理解。
第二,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可以为故意,并不意味着只要故意造成了严重结果,刑法有加重法定刑的规定,就都可以视为结果加重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以非法拘禁罪为例,非法拘禁是以捆绑、禁闭等方式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这一行为并不包含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应存在罪的转化,即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此时已是两个危害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因此,兼含故意说主张存在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都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在具体的哪一类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只能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7]“由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相当重,不能排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况(当然对此应具体分析,并非任何结果加重犯都可以对加重结果持故意)。”[8]
第三,兼含故意说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式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处罚。”刑法典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当出现不明确的用语时,应采取各种解释方法使之变得明确、妥当,体现实质正义。[9]构成抢劫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对公私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可见,抢劫罪的故意不仅包含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内容,同时还具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的内容,分割两者的有机联系而强调某一方面都可能忽视了抢劫罪区别于其它侵犯财产罪的本质特征。
[1] 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1页
[2] 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3] 参见马克昌:《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2页
[4] 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4页;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91-92页
[5] 王作富等:《论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结构》,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第61页
[6] 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7] 林亚刚:《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4年第6期,第75页
[8]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9]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原标题:柳建华:试论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
作 者:柳建华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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