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理论上,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情节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具有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严重情节,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包括一个基本犯罪和一个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而加重结果和加重情节往往可以独立成罪,因此其外在表现为数罪,但实质上是一罪,因此处断时不实行并罚,而以一罪处断。
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往往是错综复杂、形形色色的,就犯罪人数而言,除了由个体实施即单独犯外,还可以由多人共同实施,即共同犯罪。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活动分工,可以把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又称正犯)和非实行犯(又称共犯,包括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由于非实行犯并没有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因此非实行犯在处断时有其特殊性。
一、在结果(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刑罚加重或减轻事由之效力是否能及于非实行犯?
一些人认为,由于非实行犯并没有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犯罪行为,对非实行犯的归罪是以实行犯实施实行行为为前提的,非实行犯是依附、从属于实行犯的。既然如此,实行犯的刑罚加重或减轻事由之效力就应当及于非实行犯,即实行犯的加重或减轻情节,同样适用于非实行犯,对非实行犯也应加重或减轻处罚。
有人则认为,非实行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实行犯,但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非实行犯的所有加重或减轻事由都必须由非实行犯承担,关键是考察非实行犯在加重或减轻事由上与实行犯有无共同故意,若有,则加重或减轻事由适用于非实行犯,否则就不能及于非实行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刑法学依据是德国刑法学家梅耶的共犯从属论,其最极端的形式认为:实行犯的刑罚加重或减轻事由之效力当然及于非实行犯。梅耶的观点认为,由于实行犯与非实行犯在基本犯罪上具有共同故意,而非实行犯是绝对从属于实行犯存在,不具独立性,因此对于实行犯实施的基本犯罪以外的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之效力当然及于非实行犯。这是将非实行犯的从属性极端化、片面化,无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割裂主客观联系,司法实践表明是不科学的。
二、在结果(情节)加重犯中,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之共同故意能否及于基本犯罪?
案例:某甲违章驾驶,不慎将路人撞伤,车主某乙见状,怕负赔偿责任,因此指使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伤者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这是一个典型的情节加重犯案例。在此案例中,某甲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但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如果构成犯罪,又构成什么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答案,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根据此解释,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即是说某乙与某甲构成共同交通肇事罪,某甲为实行犯,某乙为非实行犯,即共犯。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妥,某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
首先,“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提法不科学。虽然肇事后逃逸是故意行为,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交通肇事罪共犯”提法就显得很荒谬。
其次,从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分析,上述规定也是不正确的。主观上,某乙与某甲对基本犯罪(交通肇事)没有共同故意(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不可能有共同故意),某乙只是在逃逸上对某甲有“教唆故意”;客观上,某乙与某甲没有共同的肇事行为,只有共同逃逸行为,但逃逸行为是基本犯罪以外的加重情节,并不包含在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构成当中,不能把“逃逸故意”等同于“肇事故意”,因为二者有着质的区别,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而肇事行为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因此,某乙与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由于逃逸行为不能单独成罪,因此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述司法解释把某乙作为交通肇事罪共犯认定,或者把加重情节的共同故意等同于基本犯罪的共同故意,显然是不妥的。由于某乙与某甲在交通肇事上没有也不可能有事前通谋,因此事后教唆不能认定为共犯。
综上,对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实行犯的刑罚加重或减轻事由不能及于非实行犯,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的共同故意同样不能及于基本犯罪。因此在处理此类共同犯罪时,必须查明实行犯与非实行犯在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上是否都具有共同故意,否则在处断时容易造成定性不准、量刑不当。
原标题:结果(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中非实行犯的处断
作 者:吴彦坤 广东省恩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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