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雇佣无业青年郑某、王某(均为未成年人)作“打手”欲打残何某,并带领此二人指认何某,熟悉何某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当晚八点左右,何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经过渝北区空港新城一偏僻街道时,早已等候在此的郑某、王某手持钢管上前殴打何某,把何某连人带车打倒在地,并趁机拿走何某身上现金200余元。事成之后,张某付给了郑某、王某“酬金”5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雇佣郑某、王某二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教唆未遂)。被雇佣人郑某、王某二人又劫取被害人何某现金500余元,构成抢劫罪。虽被告人张某无抢劫罪的教唆故意,但是故意伤害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的盖然性较高,即被告人张某应当有预见性,故最后抢劫行为和结果的出现应归责于张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张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教唆人郑某、王某实施的伤害行为后果较轻,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可以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其一,由于郑某、王某二人实施的被雇佣的故意伤害行为未出现法定后果,尚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张某的教唆故意并未实现,张某亦不构成犯罪。
其二,被雇佣人郑某、王某二人超过被告人张某的授意范围而实施的抢劫行为,属“实行过限”。根据刑法规定的罪责自负原则,教唆人只对其教唆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被教唆人实行的过限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故被告人张某不应对此二人实施的抢劫罪负责
其三,退一步说,本案被告人张某即使构成犯罪,因被教唆人郑某、王某实施的伤害行为后果较轻,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可以对吴学友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教唆人实行过限的行为,教唆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雇请郑某、王某二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致其轻微伤,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教唆未遂)。被雇佣郑某、王某超过被告人张某的授意范围而实施的抢劫行为,属“实行过限”。根据刑法规定的罪责自负原则,教唆人只对其教唆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被教唆人实行的过限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因被教唆人郑某、王某二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后果较轻,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教唆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对于雇佣型犯罪案件的处理,应遵循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教唆犯罪的一般规定。从《刑法》的规定上看,教唆犯罪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须具有教唆无犯罪故意的人实行犯罪的故意;二是客观上须具有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被教唆者超出教唆范围实施的犯罪,教唆者不承担刑事责任。同理,被雇佣人超出雇佣范围实施的犯罪行为,雇用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