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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因对方过错而减轻
收案日期:2012/04/02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655次
[核心提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戚某故意伤害马某致重伤,但马某自身也有重大过错,此为戚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案 号
 祥博刑字第0041号
承办律师
  何 芳
关 键 字
 故意伤害罪,刑事辩护律师,重庆律师,牛律师刑辩团队
基本案情

20123272330分许,犯罪嫌疑人戚某和社会上的朋友朱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天湖美镇2号门餐馆内喝酒,席间因邻桌坐的凳子和戚某的凳子隔得太近,导致戚某出去不方便,故戚某大声地叫邻桌的人姜某把凳子往后挪一点。姜某一听戚某的语气不友善,再在酒精的作用下,说道:“老子就是不让,你要把老子做啥子?。说完后还把凳子往后推,使得戚某出来更困难。戚某见状自行将姜某的凳子朝自己的反方向推过去,此行为激怒了姜某,随手打了戚某一拳,继而双方互相殴斗。姜某被打倒在地,戚某用凳子砸向姜某的头部。后民警及时赶到制止了进一步的伤亡结果的出现,除姜某送往医院抢救外,其余参加殴斗的人被带到派出所。经抢救姜某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姜某头部的伤为重伤。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被告人戚某以暴力方式致使被害人姜某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犯罪后坦白,,且认罪态度良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辩方意见

首先,被告人戚某系初犯和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有固定工作,工作认真踏实、勤劳肯干。被告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本次犯罪是在受到被害人挑衅以及伤害的情况下实施的,被告人自己当时醉酒的控制力下降,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其次,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戚某被带到派出所酒醒后积极配合工作人员的讯问,认罪态度良好,对自己醉酒闹事的行为深感悔恨。同时,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也只是在醉酒状态下与姜某发生殴斗,并无事先犯罪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

最后,被害人姜某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若不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告人戚某也不会回击最终导致伤害后果。据此,希望法庭可以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戚某的处罚。

争议焦点

在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否可以成为被告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办案结果

辩护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建议被采纳,最后判处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办案总结

在刑事案件中,即使是一般伤害案件,也应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当然,在具体量刑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定。

相关法条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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