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戚某以暴力方式致使被害人姜某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犯罪后坦白,,且认罪态度良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首先,被告人戚某系初犯和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有固定工作,工作认真踏实、勤劳肯干。被告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本次犯罪是在受到被害人挑衅以及伤害的情况下实施的,被告人自己当时醉酒的控制力下降,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其次,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戚某被带到派出所酒醒后积极配合工作人员的讯问,认罪态度良好,对自己醉酒闹事的行为深感悔恨。同时,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也只是在醉酒状态下与姜某发生殴斗,并无事先犯罪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
最后,被害人姜某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若不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告人戚某也不会回击最终导致伤害后果。据此,希望法庭可以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戚某的处罚。
在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否可以成为被告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建议被采纳,最后判处被告人戚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在刑事案件中,即使是一般伤害案件,也应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当然,在具体量刑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