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和杨某经共谋盗窃后,搭乘619路公交车伺机行窃。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的西政前门车站附近处时,趁刁某不备黄某从刁某的书包内扒得手工自制钱包1个,内有现金25元现金以及饭卡等物,黄某和杨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捉获,被盗款物被追回并已归还刁某。
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扒窃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黄某的主观恶性不大。黄某系偶犯和初犯,无前科劣迹,也未受过任何处分。在本案中,黄某只是受杨某挑唆参与了盗窃行为,属于从犯;
其次,从客观上看,本案并未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黄某扒窃所得的赃款赃物价值不大,且案发后黄某积极退赃,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
最后,被告人黄某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良好,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黄某今年只有19岁,还有很长的人生路要走,希望法庭给她一个机会,从轻处罚,让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走好自己的人生路。
对黄某是否可以只适用罚金刑。
以上辩护意见多数被法庭采纳,法院最终只判决黄某罚金刑,处罚人民币1000元。
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坦白,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时,辩护人一定要及时主张,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或使其利益最大化。其次,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年龄也是一个重要辩护着手点,即使不是未成年人,年龄没有超过18周岁太多的,也可以提出,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个有利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⑴刑法193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⑵刑法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⑶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⑷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