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装渔船引擎舱 内藏蛇胆蟒蛇皮
深圳晚报讯 (记者 李晶川 通讯员 郑国雄 王婷) 记者昨天从广东深圳边防支队获悉,该支队蛇口边防工作站日前在蛇口渔人码头内截获一艘木制渔船,当场查获涉嫌走私的蟒蛇皮320张、蛇胆6852个以及电子产品一批,案值约人民币1800多万元,是该支队今年破获的首宗案值过千万的大案。
据了解,去年年底,蛇口边防工作站即获可靠线报,称有一艘香港牌号的木质渔船涉嫌走私。但边防官兵多次登船检查,却并无任何发现。不久后,线报再次传来:该船将从香港走私一批贵重物品前往内地。蛇口边防工作站按照预先制定的行动方案,派出官兵秘密潜伏到蛇口渔港的各个要道,密切监视着渔港以及该渔船的动向。果然,没过多久这条可疑渔船就又从香港开到了蛇口。当天中午12时45分,查缉经验丰富的罗子添参谋带领抓捕小组5名官兵在海上驾驶摩托艇登船检查。30分钟过去了,官兵们将船舱和船底翻了个底朝天,一无所获。
“能动的地方都找遍了,不能移动的地方会不会有呢?”罗子添心想。在船上人员的带领下,罗子添来到发动机舱。细心的罗子添发现该油箱底部一个螺丝好像被拧开过。仔细一看真有问题,油箱中间露出了一个很小的麻袋角。“有东西!”听到边防战士大喊,船员马上往外跑,岸上布控的边防官兵立即上前将其控制。原来,这个油箱经过改装,油箱中间被挖空用来填货。
边防官兵从这个暗格内查出8个包装严密的麻袋,其中3袋装有蛇胆,4袋装有约3米长的干蟒蛇皮,还有1袋装有苹果电脑和手机。目前,案件已移交有关部门做进一步处理。
L某,男,1967年出生,案发前系涉案船只船员,主要从事打杂、抽机舱水、带揽、搬运货物等。涉案船只船主为香港人,平时主要将海鲜运到香港,将海鲜卸下后,空船回到深圳。案发当日,船七点多回到深圳后,L某接到老板电话让其快速下船回出租屋。当日,海关人员在船上驾驶舱的暗格内搜到蛇皮320张,蛇胆6890个,经鉴定价值超过1800万。两个月后,L在家中被刑拘归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其认为:L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涉案船只是否离开渔港参与走私存疑。
根据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蛇口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证明可知:“2013年1月13日到2013年1月16日因系统故障未能登记到这进段时进出蛇口渔港所有的渔船纪录为当日电脑操作系统出现故障”。现除被告“口供”外,无证据证明该涉案船只于案发当日有出港、入港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涉案珍贵动物制品及电子产品是否查获于涉案船只存疑。
根据查获经过可知:当天对涉案船只进行检查时,该船无任何人员。也就是说当天仅有检查机关一方在涉案船只上进行检查,在没有当事人或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查,程序不公正,其结果缺乏公信力,对当事人不公平。因此该查获经过表述涉案珍贵动物制品及电子产品来源于涉案船只存疑。
三、勘查笔录记载的涉案物品是否与L某“口供”中所陈述的物品是否为同一物品存疑。
根据现场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勘查人员对该船甲板进行了勘查,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线索资料……,在侦查人员未赶到现场时,深圳市边防支队蛇口边防工作站的民警已经将藏于机舱暗格内的蛇皮4袋、蛇胆3袋……搬运至甲板上”。被告L某讯问笔录供述:……老板说是电子产品等货物,袋子是扎好的,叫我和君可兵把上述货物搬到船上,并藏到机舱油柜的里面……。
由此可见勘查笔录记载的涉案物品是在甲板上,L某“口供”中所陈述的物品堆放在机舱油柜里,并不在同一位置,机舱油柜里的物品如何跑到甲板上存疑。换言之,勘查笔录中记载的涉案物品与L某“口供”中所陈述的物品可能不是同一物品。
四、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
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首先不应依据形态学特征进行鉴定,蛇皮并不是鲜活动物,蛇皮的外观形态在脱离生物载体后会发生变化,失去重要的形态特征。而鉴定机关仅凭形态学特征而非DNA方法进行鉴定,显然不够客观,鉴定结果不能让人信服。其次,共320件蛇皮,仅鉴定12件不科学,另308件是否为珍贵动物制品存疑,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2条之规定。船回港时是谁向有权机关进行申报的,有无申报不清楚。
鉴定价格不合理,首先该批动物非产于我国,属于《濒危野生动物国际保护公约》附录2内保护类别,应严格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参照我国《野生保护动物名录》中二级保护动物中同类动物的价值进行鉴定,而非一级动物进行参照。再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的可减轻处罚。因此若珍贵动物购买地允许买卖的,应以实际交易的价格作为货物的价值标准,而不应另行鉴定价格,否则有主观归罪的嫌疑。若不能查清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是否允许交易的,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
五、应当认定L某为从犯,未从中获利。
L某每月从老板处领取3000港币工资,加一些出船补贴250港币/次,平时的工作是打杂、抽机舱水、带揽、搬运货物等,从未从中获利。
六、此批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及是否允许买卖未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的可减轻处罚。因此应当查明此批珍贵动物购买地及是否允许买卖。若不能查清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是否允许交易的,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
七、L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其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上有老下有小,恳请法庭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鉴于本案疑点众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犯罪的唯一结论而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犯罪嫌疑人梁华有是从犯、初犯、偶犯,无社会危害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L某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作为专业处理走私类犯罪的刑辩律师,辩护人认为:主要在于对有关走私类犯罪法律规定及其辩护专业知识的准确把握和适时运用上。同时也不得不说,成功也在于律师在最初制定辩护和代理方案上的科学性:用长远的眼光,从程序上和实体辩护上,来辅助案件的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注重辩护方案的实用性和客观性。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 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 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潘效辉律师 联系方式]
电话:13717003337 QQ:503489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