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其原系某商场某珠宝店的管理员。
2014年3月7日,为扩大珠宝店的影响,C某从网上租来一套伪基站设备,但由于不会操作,其未能操作成功。由于租来的设备是按天计费的,其又联系出租方,其承诺指导其快速掌握操作发送信息的方法。
3月8日,C某通过伪基站发送了短信约26190条,内容为“买珠宝送豪礼,超多特价请进店了解。。。”
3月9日,C某将伪基站放到车上驶到一处路边停下,其将电脑打开又继续发送短信,内容为“某珠宝店千足金黄金惊爆价279元每克,仅限两天,更有精美礼品时间有限快来抢购”。操作好电脑及设备后,其下车离开。
此时,移动公司收到了多名用户投诉手机没信号等情况,根据无线电管理部门的信号追踪,发现在涉案车辆附近的信号位置,刑警接到报案后出警到了涉案车辆位置,没发现车上有人,警察便将嫌疑车辆上锁离开。
C某两小时之后回来,发现车辆上锁。路边一巡防员发现后报警,C某亦电话报警,后警方出警后将电脑等设备、车辆扣留,C某羁押。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潘效辉律师介入该案时案件已处在审判阶段即将开庭时,律师及时阅卷,阅卷后会见及时沟通了辩护意见及策略,在准确制定辩护方案的基础上,找准辩点,积极的与法院进行沟通和协调,最终取得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审查起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其认为:C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破坏公用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C某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予以认定,并综合考虑C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1、C某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
2、C某在被立案前后和到案前后,均一直坚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是自动投案后,仍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C某主观恶性小,无人身危险性,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恳请贵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1、从犯罪目的、事件起因、犯罪动机、前科记录、鉴定结论等分析可知:C某主观恶性小,其犯罪纯属偶然发生非有预谋。
2、从C某的家庭条件、工作情况、经济情况、其个人表现以及案发前后的行为表现来说,C某无多大人身危险性。
三、S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四、S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恳请贵院对其从轻处罚。
1、C某是否有自首情节。检察机关认为:其犯罪行为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首。而辩护人认为:C某发现车辆被锁后有主动拨打110报警的行为,且其明知警察到来也未逃跑,警察来后被口头传唤后如实地交待了其涉案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成立自首。
2、本案中侦查实验中认定的发送短信数量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如果在伪基站上仅修改短信内容而不是重新添加新业务,电脑保存的内容仍然是原来短信的内容,发送的计数是累加计数而非重新计数。采取添加新业务并修改短信内容时电脑保存的内容为新短信内容,发送计数是重新计算。进而辩护人认为:如果公诉机关的观点正确,为何在整个侦查实验中四部手机未收到一条短信,因此不能排除确实在原有短信上修改内容发送,发送数量在原有计数上增加。
最终,法院认定证据有存疑之处,考虑其认罪情节,最终法院判处C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不日释放,其对判决结果满意,不上诉。
作为专业的刑辩律师,本案办理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良好的效果,其辩护人认为:主要在于对认定中断通讯时间及发送短信数量上的证据的把握上,从充分质证找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点,存疑之处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作为专业的刑辩律师,本案办理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良好的效果,其辩护人认为:主要在于对认定中断通讯时间及发送短信数量上的证据的把握上,从充分质证找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点,存疑之处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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