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天河区某某村703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2月间某日晚,被告人钱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天河区某某村光辉6组4126号,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重约40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俞某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天河区某某村703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2014年4、5月间某日,被告人钱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1、2月间某日晚,被告人钱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天河区某某村光辉6组4126号,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俞某某。
被告人钱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行为。
被告人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