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东方龙酒店710房间内,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80克)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东方龙酒店710房间内,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80克)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二、缴纳的毒品10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