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深圳市某区粮食局委任为深圳市某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会计。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深圳市某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和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998840.35元。具体如下:
一、深圳市某区汇谷粮油购销公司某分公司某分站在2012年午季粮食收购过程中,虚开4张政策性粮食收购入库检验检斤单,共计583660公斤小麦,套取国家资金1214010.28元。某分站发款员张某将套取的国家资金中的777990.5元用于支付收购费用,余款用于偿还某分站2010年拖欠卖粮户刘朝光的小麦款。收购结束后,被告人陈某在与张某结算收购资金时,将虚开4张政策性粮食收购入库检验检斤单套取的1214010.28元按照张某已付卖粮户粮款的凭据和张某进行结算,张某交给陈某收购费用票据90张,总金额777990.50元。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某将张某给其的777990.50元费用票据在深圳市某某粮油购销公司某分公司账上报销,得款777990.50元被其占为己有。
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市某区汇谷粮油购销公司某分公司某分站在2012年午季粮食收购过程中,虚开4张政策性粮食收购入库检验检斤单,共计583660公斤小麦,套取国家资金1214010.28元,某分站发款员张某将套取的国家资金中的777990.5元用于支付收购费用,余款用于偿还某分站2010年拖欠卖粮户刘朝光的小麦款。收购结束后,时任某分站会计的陈某在与张某结算收购资金时,将虚开的4张政策性粮食收购入库检验检斤单1214010.28元按照张某已付卖粮户粮款的凭据和张某进行结算,张某交给陈某收购费用票据90张,总金额777990.50元。2012年11月,陈某将张某给其的777990.50元费用票据在汇谷粮油购销公司某分公司账上报销,得款777990.50元占为己有,用于自己的家庭开支和借给亲戚使用。
深圳市某区汇谷粮油购销公司某分公司青山分站在2012年午季粮食收购期间,通过虚开收购单和低价收购产生差价等方式套取国家资金70万余元。收购结束后,发款员顾某在与陈某结算资金时,将扣除青山分站各项开支后的剩余款220840.85元交给陈某,陈某收款后未入账,直接占为己有,用于自己家庭开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聘用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深圳市某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销和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998840.3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聘用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深圳市某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被深圳市某区粮食局委任为深圳市某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会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办案机关向其调查他人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98840.35元(该款已退至深圳市某区粮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