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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机构案例库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贪污贿赂案件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十二类刑事犯罪案件。我们在办理这些贪污贿赂案件中发现此类案件,案中有案、案外有案。办案机关为震慑和遏制职务犯罪行为,常把所谓的“窝案”、“串案”中的当事人家属认为是犯罪嫌疑人;把实质上是他们合法的“交易”差价、“股份”分红、“投资”收益等收入作为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财产加以没收的错误。这使许多案件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辩护成功!同时,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办理此类案件严格遵守职业纪律,严防职业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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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行贿100万,刘平凡律师介入最终只认定20万
收案日期:2013/09/10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462次
[核心提示]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与霍×勋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仇×显(另案处理)帮助,先后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铺设改造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县城污水收集管网等工程。2009年12月份、2011年12月份,为对仇×显表示感谢,陈某某与霍×勋经商议,先后两次到仇×显家中送给仇×显现金共计20万元;2012年1月份、2013年11月份,陈某某与霍×勋商议给仇×显好处费,但因资金垫付于工程,经仇×显同意,霍×勋以其与陈某某的名义于2012年1月21日向仇×显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于2013年11月6日向仇×显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刘平凡律师介入后,最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有期徒刑三年。
案 号
 (2013)牛刑初字第148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程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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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与霍×勋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仇×显(另案处理)帮助,先后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铺设改造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县城污水收集管网等工程。200912月份、201112月份,为对仇×显表示感谢,陈某某与霍×勋经商议,先后两次到仇×显家中送给仇×显现金共计20万元;20121月份、201311月份,陈某某与霍×勋商议给仇×显好处费,但因资金垫付于工程,经仇×显同意,霍×勋以其与陈某某的名义于2012121日向仇×显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于2013116日向仇×显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

控方意见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与霍×勋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仇×显(另案处理)帮助,先后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铺设改造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县城污水收集管网等工程。期间,2010年春节前、20121月份,陈某某与霍×勋经商议,先后两次到仇×显家中送给仇×显现金共计20万元表示感谢;20121月份,陈某某与霍×勋商议送给仇×显好处费50万元,但因资金垫付于工程,经仇×显同意,由霍×勋在仇×显家中向仇×显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张;201311月份,陈某某与霍×勋商议送给仇×显好处费30万元,仍因资金垫付于工程,由霍×勋在仇×显家中向仇×显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1张。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与霍×勋通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王×伟(另案处理)帮助,承揽了××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铺设改造工程第1标段、第2标段等工程。期间,2009年底、2011年底,陈某某与霍×勋经商议,先后两次到王×伟办公室送给王×伟现金共计20万元表示感谢。2013年初,王×伟将20万元退还陈某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处。

辩方意见

陈某某的辩护人刘平凡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与霍×勋向仇×显行贿的100万元是三人合伙做生意仇×显应得的分红,该100万元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另指控陈某某向王×伟行贿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仅向王×伟行贿10万元。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已犯有行贿罪,其中80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向仇×显行贿、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向王×伟行贿20万元数额不当,经查,虽然证人霍×勋证实2009年至2012年,其与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两次给王×伟送了共计20万元现金,但陈某某供述其只给王×伟送了一次10万元,事后知道霍×勋又给王×伟送了10万元。证人王×伟证实记不清陈某某和霍×勋给其送20万元是分两次还是一次送的,对二人是单独或共同未予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向王×伟行贿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陈某某向王×伟行贿10万元。公诉机关另指控陈某某以借条形式向仇×显行贿80万元属犯罪既遂,经查,陈某某与霍×勋商议后,为感谢仇×显,以分红的名义分两次向仇×显出具共计80万元的借条,陈某某与霍×勋因该借条对仇×显负有以给付财物为内容的债务,因此陈某某与霍×勋给予仇×显的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财物,且该利益因案发而不可实现。故陈某某向仇×显行贿80万元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既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陈某某与霍×勋、仇×显之间是合伙关系,陈某某与霍×勋给仇×显10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借条80万元)是仇×显应得的分红,陈某某主观上没有行贿的故意,没有通过仇×显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仇×显分红1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证人霍×勋、仇×显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与霍×勋合伙干工程过程中,仇×显并未出资,只是负责向有关领导打招呼,从而为陈某某与霍×勋在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陈某某与霍×勋以分红的名义给仇×显所送20万元现金及80万元借条的目的,一是为了感谢仇×显在承揽工程方面提供了帮助,二是为了以后让仇×显介绍更多的工程。因此,陈某某向仇×显送100万元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已犯有行贿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该院于2013516日对陈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陈某某于当日接受询问及次日接受讯问过程中,均未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因此陈某某不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另关于“陈某某向王×伟行贿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仅向王×伟行贿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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