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份,天河区某某街办某某村进行拆迁,被告人王某(时任拆迁组后勤保障人员)、程某(时任东侯村拆迁项目组一组组长)、宋某某(时任东侯村村委会主任)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利用王某、程某负责房屋拆迁工作、宋某某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三人采取虚构被拆迁房屋的形式,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后三名被告人以牛某某为业主虚构了一套面积为1290.24平方米的三层被拆迁房屋,制作了《房屋拆迁评估现场勘测表》、《拆迁估价结果明细表》等房屋评估手续,宋某某冒用牛某某名义与拆迁项目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615769元。后宋某某从牛某某丈夫处借得牛的身份证,取出该笔款后,分给程某、王某各20万元,余款由宋某某侵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宋某某、程某将案款615769元已退赔。
2011年5月份,在洪庆街办东侯村二组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张某(时任拆迁项目组二组组长)伙同宋某某,利用负责拆迁的职务便利,虚构“宋某”有一套建筑面积为495.72平方米的房屋,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331873元,将该笔赔偿款转入罗某某名下。同年5月26日宋某某借得罗的身份证后,取出该笔补偿款,分给王某、张某各10万元,余款由宋某某侵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张某将案款331873元已退赔。
2013年12月2日,国家审计署西安特派办审计发现王某、宋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涉嫌贿赂及洪庆街办拆迁账务问题,向灞桥区纪委移送了审计处理书。2014年3月21日王某被纪委带走调查,王某交待了上述贪污事实。期间,区检察院电话通知宋某某家属要求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后宋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区检察院,由侦查人员将宋某某送至市纪委接受调查,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贪污事实。同年3月27日纪委将程某带走调查,3月31日纪委将张某带走调查,程某、张某供述了上述贪污事实。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份,在天河区某某街办某某村一组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时任拆迁组后勤保障人员)、程某(时任东侯村一组拆迁组长)、宋某某(时任东侯村村委会主任)经预谋,决定利用王、程二人负责房屋拆迁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构被拆迁房屋的形式,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后三名被告人以牛某某为业主虚构了一套被拆迁房屋,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615769元。程某、王某各分得20万元,余款由宋某某分得。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案款615769元退赔。
2、2011年5月份,在洪庆街办东侯村二组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时任东侯村二组拆迁组长),利用王某、张某负责房屋拆迁的职务之便,骗取拆迁补偿款331873元。张某、王某各分得10万元,余款由宋某某分得。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案款331873元退赔。
3、2010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得知本村整村拆迁项目即将进行的信息后,找到时任洪庆街办土地所副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希望该王在拆迁过程中对其予以照顾,于同月3日通过银行向王某某转账50000元。2011年6月,在该村拆迁过程中,王某某按照宋某某的请求,对该宋及其亲戚名下的四处房屋进行评估赔偿时,给予了照顾。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程某、宋某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还触犯该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依法应二罪并罚。四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程某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宋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宋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未提供宋某某在拆迁过程中所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故指控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宋某某以犯贪污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张某、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共同参与贪污947642元,被告人程某参与贪污615769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贪污331873元,(宋某某分得347642元,王某分得300000元,程某分得200000元,张某分得100000元),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四名被告人共同商议,相互配合,贪污土地补偿款,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贪污的公款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贿罪,依法应二罪并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张某的辩护人辩称三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各辩护人辩称四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审计部门发现王某、宋某某涉嫌贿赂问题向纪检部门移送案件后,王某在调查过程中主动向纪检部门供述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伙同程某、宋某某、张某共同贪污的事实,宋某某接到纪检部门通知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贪污事实,程某、张某是在纪检部门已经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后被纪检部门带走调查,如实供述了罪行,属于坦白。故王某、宋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程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程某、张某辩护人辩称二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四名被告人退交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为了在拆迁中获得额外照顾向王某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受贿人王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其当庭辩称系借款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行贿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给付钱财的目的,是希望在拆迁补偿中得到王某某照顾使其额外多获赔偿,宋某某有明确的不正当的请托事项,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