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任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使用某某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198000元,在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入账。后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将198000元支付给某某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扣除税金后,将188100元存入孙某某银行卡。
2011年3月至7月,孙某某在任南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使用某某市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531727.34元,在南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入账。后南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将531727.34元支付给某某市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扣除税金后,将470000元转入孙某某提供的李某某银行卡。
孙某某将上述违法所得6581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孙某某到案后,退赃658100元,并检举他人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4日,其构成为,法人股南某某电力集团公司,自然人股牛某某、孙某某、文某某等119人,集体资产占96%。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于2001年8月26日召开,选举牛某某为董事长,聘请孙某某为经理。2002年5月30日,南某某电力集团公司下文任命孙某某为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经理。南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由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伟、文某某共同出资组建。南某某电力集团公司于1997年6月10日成立,其构成有某某市飞龙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市白鸽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市电业局勘测设计室,其经济性质为城镇集体企业。某某市飞龙电力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原名某某地区飞龙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地区撤地设市后更名),其构成有某某地区电力建设公司(国有资产占占32%),某某地区电业局配电公司(集体)、某某地区电业局物资供销公司(集体)、某某地区电业局培训中心(集体)。孙某某本人非某某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正式在编职工,其身份性质系集体工。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的辩护意见:原审定性错误,不应定为贪污罪,应当定为职位侵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身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孙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孙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孙某某本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亦非国有公司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某某市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孙某某有任命,但该集团有限公司一是非国有性质;二是该公司所下的任命违背《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三是孙某某的现职已在任命前由股东大会决定聘请。鉴此,孙某某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有立功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孙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中共某某市纪委派驻第一纪工委在掌握了孙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后,将该案线索转交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查办,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侦办,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孙某某到院说明情况,该犯罪事实被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孙某某既不是主动投案,也不是主动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没有发生变化,仅是对犯罪行为的定性有所变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省某某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658100元由扣押机关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二、撤销某某省某某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南宛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和(2013)南宛刑初字第389-1号刑事裁定书;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