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任广东省某某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局长期间,其于2014年1月,在广东省某某市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环卫设施采购招投标中,收受沈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至5月间,先后2次收受袁某某为在某某市设施采购招投标中得到王某某的帮助、照顾而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美元1.6万元。侦查机关询问王某某时,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沈某某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起获全部赃款。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王某某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但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避免了袁某某在某某市环保项目上的违规、违法行为,也避免了国家项目资金的损失。因此,建议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确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未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好且主动交代沈某某行贿5万元、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某某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避免了袁某某在海东市环保项目上的违规、违法行为,也避免了国家项目资金的损失,建议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王某某依法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侦查袁某某行贿案件过程中,掌握了王某某收受袁某某贿赂的线索,经询问,王某某如实供述了收受袁某某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沈某某5万元的事实,原判在量刑时以王某某主动供述和如实坦白,虽对其从轻处罚。但考虑到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积极退清全部赃款,避免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具体情节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西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三、追缴犯罪所得的人民币10万元、美元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