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从事某某村旧村改造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章某某、张某某、宗某某等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7560元。
2010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某某村集体土地租赁过程中,先后8次收受某某市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送银座购物卡,共计1万元。
2011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某某市环山路拆迁过程中,以本村村民张某某乙名义从泰前街道办事处财政所领取拆迁补偿款7.7万元,实际支出5.2万元,个人侵吞2.5万元。
对于于某某辩护人提出“2014年1月于某某自泰前办事处领取的5万元存入个人账户的行为,不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关于贪污5万元的指控,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于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月10日,于某某从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个人借款方式领取5万元,后于1月14日将该5万元存入以其姐于某某身份办理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至1月28日,该账户剩余资金996.04元,同年2月17日,于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关于该5万元,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记账凭证显示该5万元系暂付款,一、二审期间,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也没有就该5万元的账务处理形成会议纪要,现在足以确认该5万元尚未进行账务处理,一直挂在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账上。有关证人证言中认为该笔借款账务处理不需要于某某提供任何凭证的内容与基本财务报销制度不相符,且无其他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部分证言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该借款未报销结算、未进行账务处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于某某贪污该5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某某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及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某某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所得72560元予以追缴,其中47560元上缴国库,25000元退还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