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2日,经原某某市(现某某市某某区)人事劳动局批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被录用为干部,2009年11月5日任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某某国土资源所副所长,2011年4月21日任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2011年至2013年4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某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刘某甲、龚某甲共收取建房户办证费用762080元,某某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刘某甲、邓某甲、周某甲收取农村宅基地确权办证费用266538元,共计1028618元交予潘某某,用于办证支出382080元,转支给张某甲、龚某甲等人147000元,退还龚某乙等人办证费35000元,用于单位帐外支出436850元,余下的人民币27688元潘某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等开支。在担任某某国土资源所所长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9000元。
四川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贪污部分中,龚某丙、邓某乙交的办证费共20000元,系用于单位开支,属应退未退的费用;龙某交的办证费6000元,周某乙交的办证费3000元,收后已交某某区国土局柳林办事处,原判认定各9000元不当,贪污金额中应减去29000元;刘某丁处只收过5000元,原判贪污、受贿重复计算。受贿部分中,收取武某15000元、罗某壬32000元、姚某甲20000元、罗某癸5000元、肖某某3000元,共计75000元,是给国土所的赞助费,是集体研究决定的,不应计入个人受贿金额;原判认定收取姚某乙14000元、马某丙6000元错误,仅收受姚某乙3800元、马某丙2000元;收受漆某的10000元是为其调解纠纷所得报酬,不属受贿。具有自首情节,恩阳区纪委情况说明、恩阳区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茶坝国土所证明三份证据不合法,兰某甲等人国土证已办理,应列入办证支出中,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2768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法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用于单位帐外支出434350元中漏计算支出邓某甲或刘某甲差旅费2500元,本院予以纠正。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某某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3)恩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下余赃款人民币26688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