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间担任本区某某镇副调研员,其职责为协助城建副镇长分管规划建设工作以及协助负责相关项目规划、报建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某某镇文化、体育、科技中心建设的过程中,先后收受业务单位人员丁关荣等人给予的贿赂共计现金40,000元(其中丁关荣10,000元、徐玉光20,000元、汤新10,000元)。此外,被告人曹某某还接受丁关荣之邀,与其妻子至澳大利亚旅游,由丁关荣支付旅游费3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间担任本区某某镇副调研员,其职责为协助城建副镇长分管规划建设工作以及协助负责相关项目规划、报建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某某镇文化、体育、科技中心建设的过程中,收受业务单位人员丁关荣等人给予的贿赂共计现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稆均为人民币,其中丁关荣10,000元、徐玉光20,000元、汤新10,000元)。此外,被告人曹某某还接受丁关荣之邀,先后与其妻子杨建芳至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南非旅游,由丁关荣支付旅游费84,198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曹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曹某某工作情况说明》、《关于曹某某等同志任免职提名的通知》、《关于曹某某同志晋升职级的通知》、《关于范小禄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镇政府班子组成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沈强、丁关荣、王建平、徐玉光、汤新、周金良、杨建芳、周忠群、周妙兴、钱备、归剑等人所作的证言,某某镇镇政府与相关业务单位之间签订的《投资监理委托协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设计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旅游合同》及相关结算表,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收受丁关荣10,000元是事实,但曹某某同时给了丁关荣15至16条的中华牌香烟做为回礼;2、已分别支付给丁关荣7,000元作为至印度尼西亚旅游的费用,支付给王建平(丁关荣之妻)50,000元作为至澳大利亚旅游的费用,后来丁关荣放在农副产品篮中给曹某某的50,000元是丁关荣给曹某某的顾问费而不是退还旅游费用,因为曹某某在退休后为丁关荣提供了技术服务;3、至南非旅游的费用当时的确未支付,但当时是丁关荣明确表示在年底时结算,后丁关荣于2013年12月因行贿被检察机关羁押,曹某某即将至南非旅游的费用40,000元及顾问费50,000元一并退还给了王建平;4、曹某某与徐玉光是老同事关系,私交甚笃,徐玉光分四次给曹某某20,000元(每次5,000元)是作为曹某某之子结婚的贺礼及曹某某之孙每年的压岁钱;5、收到汤新10,000元是事实,但收受该款是因为当时曹某某为汤新所在的单位上海江南设计院市政设计所垫付了专家评审费4,000元,其余6,000元是该单位给某某镇村建办的过节费。
辩护人另提出,收受汤新10,000元是被告人曹某某自己主动交代,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依法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