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任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队长期间,接受何某某(已判刑)的请托,答应对何某某的超载拉煤车辆不再查处,事后何某某在胡某某的办公室给其感谢费3万元。2011年6月、2012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任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队长期间,两次收受东乌旗金利页岩砖厂负责人王某(已判刑)现金各3万元,共计6万元,并对东乌旗金利页岩砖厂的超载拉砖车辆减少罚款或不罚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人胡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将胡某某代为交警大队收取小金库资金当作其个人受贿,胡某某收取的90000元人民币,用于公务支出,应认定单位受贿;胡某某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赔等情节,符合缓刑条件,甚至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90000元人民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的予以考虑,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某收取的90000元人民币,用于公务支出,应认定单位受贿的辩护意见,因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投案时关于受贿款用于自己消费的供述,以及交警大队出纳乌某某的关于去蒙古国的费用系从交警大队小金库中支出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受贿系其个人行为,其受贿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某收取的90000元人民币,用于公务支出,应认定单位受贿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被扣押的受贿所得90000元人民币依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4)牛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受贿违法所得90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