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赖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街18号202房制作假冒的烟草专卖品。2013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伙同临时聘用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从某某街18号搬运出香烟4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丙身上缴获上址202房的钥匙,在张某甲身上缴获上址403房的钥匙。后在403房抓获参与制作假烟的被告人张某己、张某戊、张某丁、赖某。公安人员使用从被告人张某丙处缴获的钥匙打开202房门锁,从房内查获香烟1批及制假工具简易封口机2台、电熨斗6台。经鉴定,现场查获的香烟4箱包括硬盒双喜(经典1906)、软盒黄鹤楼(蓝)、硬盒双喜(好日子金)、软盒玉溪四个品牌187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29725元;202房查获的香烟包括硬盒双喜、软盒双喜、硬盒芙蓉王(蓝)、软盒玉溪等十四种,合计已包装好香烟449条及散装烟支36500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15080元。
自2013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街18号303、402房制作假冒的烟草专卖品,2013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上址楼梯上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处缴获上址303房、402房钥匙,在303房内查获缴获香烟1批、商标纸1650张及制假工具简易封口机3台、电熨斗2台,在402房内查获香烟1批、商标纸1450张、商标盒87盒及制假工具简易封口机2台、电熨斗4台。经鉴定,303房内查获的香烟包括软盒黄鹤楼(雅韵)、软盒中华、软盒玉溪等十九种,合计已包装好香烟504条及散装烟支,共19种20000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37414元,商标纸经鉴定并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402房查获的香烟包括和天下、软盒玉溪、硬盒芙蓉王三种,合计已包装好香烟59条及散装烟支5000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262元,商标纸、商标盒经鉴定并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商标盒。
对于上诉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只在402房包装假烟的意见,经查:张某乙得知警察正在检查某某街18号,便将一串钥匙扔在地上,该串钥匙中有303、402房的钥匙;张某乙否认在303房包装假烟,但对于303房钥匙为何与其租住的402房钥匙串在一起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张某乙在402包装假烟,303房里缴获的物品与402缴获的物品相类似。结合张某乙扔掉钥匙的行为,法院认为张某乙与303房里的假烟及制假工具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中。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张某甲纠合同案人实施生产假冒烟草专卖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张某丁、张某戊、赖某被纠合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数额有误,导致定罪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并非共同犯罪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张某乙提出只在402房包装假烟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589号刑事判决第八项以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张某乙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589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三至七项以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张某乙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上诉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原审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九、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