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某某从2013年7月初开始,未经授权,安排成型车间管理郑某、成型车间后段组组长邱某、冲裁车间管理芦某组织工人在其经营的工厂内非法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同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工厂当场抓获上诉人郑某、邱某、芦某,并在该厂五楼仓库及上诉人林某某在广州市某某镇工业区拥军路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3204双、假冒“耐克”运动鞋528双,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08160元。2013年8月6日,上诉人林某某主动向广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查扣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销售额即每双38元至55元不等认定的相关诉辩意见。
上诉人林某某、郑某、邱某、芦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8081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上诉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邱某、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生产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上诉人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在二审期间已缴交全部罚金,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悔罪表现,对上诉人芦某可适用缓刑。上诉人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2363号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广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2363号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广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2363号判决第五项,即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204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28双,均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