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经营一家烟酒行,经司机陈某某介绍与被告人王某某认识并进行假烟交易。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张某某分别以软(硬)盒中华烟每条人民币65元、黄芙蓉王烟每条55元的价格,先后八次出售600条软(硬)假冒伪劣中华卷烟、250条假冒伪劣黄芙蓉王卷烟给王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2750元。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的烟酒行内查扣100条硬盒中华、123条牡丹卷烟,查获价值应为10190元。
被告人王某某除向张某某购买假烟外,另向黄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条90元购进39条硬盒中华、每条70元购进43条黄芙蓉王卷烟,向程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条60元购进75条黄芙蓉王卷烟及其他少量黑白沙、红塔山等。王某某购买假烟后,以硬盒中华每条110元、软盒中华每条125元、黄芙蓉王每条80元、黑白沙及红塔山每条约45元的平均价销售给被告人梁某某及证人吕某某等人。王某某共计销售硬中华344条、软中华49条、黄芙蓉王309条、黑白沙30条、红塔山30条,销售金额为71385元。公安机关从王某某的小轿车、金山小区家中、澄迈老城家中的伪劣卷烟加工点处、司机庄光明的车上共查扣71条硬中华、50.9条软中华、66条黄芙蓉王及36条黑白沙,查扣部分价值为22047.5元。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销售金额与查扣价值之和,共计92457.5元。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以销售收入减去按进货价从高到低递减计算的成本,王某某销售假烟的违法所得为24150元。
被告人梁某某向王某某购买假烟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符某某一起在文昌地区大肆出售,被告人林某某积极帮助梁某某销售假烟并从中提成。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梁某某单独或伙同符某某、林某某以硬盒中华每条300元、软盒中华每条400元、黄芙蓉王每条150元、黑白沙及红塔山每条80元的中间价销售假烟。梁某某等人共计销售硬盒中华549条、软盒中华34条、黄芙蓉王227条、二代白沙及红塔山各25条,销售金额211370元。其中符某某参与销售金额86160元,林某某参与销售金额111790元。公安机关从梁某某及林某某处查扣18.9条硬盒中华、3条软盒中华假烟,按其以往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为6870元。销售金额与查扣价值相加得出,梁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18240元,符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3030元,林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18660元。以销售收入减去进货成本,梁某某等人销售假烟的违法所得为131300元。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提出:1、王某某销售的假烟按最低价格来算其违法所得有22605元,罚金按五倍计算已很接近一审判处的罚金12万元。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某某还在坡博夜市、澄迈老城等地多次销售假烟,因此一审判处其罚金12万元并未超出刑法的规定。2、张某某到案后未交出其违法所得,且作为本案犯罪源头,依法不能适用缓刑。3、公安机关从司机庄光明处扣押的50条软中华系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应计入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烟的数量及王某某经营假烟的数量。4、一审在计算王某某的销售金额时笼统将软中华和硬中华一并认定为每条110元,黄芙蓉王认定为每条75元,过于随意,应取中间价即硬中华每条110元、软中华每条125元、黄芙蓉王每条80元较为合理。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上诉称:1、梁某某是初犯,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被扣押的假烟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2、证人林锋所作证言不实,梁某某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林锋销售35条硬中华,未在2013年1月20向林峰销售35条硬中华。3、林某某系向梁某某买烟后自己销售,梁某某并未伙同林某某向林方江、符谷宝、陈琳、李文清贩卖假烟,也不认识上述买家。因此一审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量刑。
上诉人梁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符某某无烟草零售经营权,单独或合伙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张某某有烟草零售经营权,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12万罚金超过法定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对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有误,对王某某、张某某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扣押在案的制作假烟的烟盒、塑料薄膜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五被告人的手机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符某某、张某某被扣押在案的8张银行卡退还各被告人”。
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牛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现金人民币19800元、琼AGS095的小轿车折抵罚金。)
(刑期从判决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上诉人所有的电脑主机充抵罚金。)
(刑期从判决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