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被告人邓X、温X预谋制造假冒信阳市某某酒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公司)的某某特制五星粮液白酒1000件,遂假冒某某酒业公司业务员,从河南省某某市的某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定制了印有某某酒业公司“某某”字样注册商标的酒盒6000个、酒箱1000个。2013年5月,被告人邓X、温X在信阳市某某区前进乡千禧村租赁了一处民宅,作为生产、储存假酒的场所,并将定制的6000个酒盒、1000个酒箱和造假用的原料酒(原料酒中金黄鹤酒40件、乌龙酒24件)运至该民宅内。2013年6月,被告人邓X、温X向某某玻璃集团,定制了印有某某酒业公司“某某”字样注册商标的白酒酒瓶6000个、酒盖6000个,准备用于制造假某某特制五星粮液白酒。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邓X、温X收到从山东定制的酒瓶,并存放在租赁的民宅内。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邓X、温X又在信阳市某某区某某大市场购买铆钉枪、封箱器,准备在租赁的民宅用金黄鹤酒、乌龙酒灌装生产假冒某某白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某某酒业公司出具证明,某某特制五星42度500ml装白酒,市场销售中间价为75元/瓶。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邓X、温X预谋制造假冒信阳市某某酒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公司)的某某特制五星粮液白酒1000件,遂假冒某某酒业公司业务员,伪造某某酒业公司印章加盖在委托书上,到河南省某某市的某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定制了印有某某酒业公司“某某”字样注册商标的酒盒6000个、酒箱1000个。
2013年5月,被告人邓X、温X在信阳市某某区前进乡千禧村租赁了一处民宅,作为生产、储存假酒的场所,并将定制的6000个酒盒、1000个酒箱和造假用的原料酒(原料酒中金黄鹤酒40件、乌龙酒24件)运至该民宅内。
2013年6月,被告人邓X、温X向某某玻璃集团,定制了印有某某酒业公司“某某”字样注册商标的白酒酒瓶6000个、酒盖6000个,准备用于制造假某某特制五星粮液白酒。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邓X、温X收到从山东定制的酒瓶,并存放在租赁的民宅内。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邓X、温X又在信阳市某某区某某大市场购买铆钉枪、封箱器,准备在租赁的民宅用金黄鹤酒、乌龙酒灌装生产假冒某某白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某某酒业公司出具证明,某某特制五星42度500ml装白酒,市场销售中间价为75元/瓶。
被告人邓X的辩护人辩护称辩护称邓X系犯罪预备,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且系初犯,所制造的白酒尚未造成任何后果,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邓X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5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