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始,王某某在其承租的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路3巷22号内,利用胶枪、鼓风机、封口机等工具生产制造假冒“HP”牌、“canon”牌的硒鼓。在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向广州市某某区科迪店出售假冒的惠普Q2612A硒鼓,价格为50元/个。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对在案发现场查获并扣押的侵权产品时进行重新清点,共扣押硒鼓282个,其中惠普CE505A有5个硒鼓没有装粉、惠普Q2612A有5个硒鼓没有装粉、惠普C4129X有1个没有装粉、佳能303有10个没有装粉,佳能EP-22有4个为正品,佳能FX9有1个为正品。2013年6月28日,侦查机关在某某路3巷22号内抓获王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的“HP”硒鼓206个(合计价值124810元)、“canon”硒鼓71个(合计价值36085元)以及封口机1台、防尘口罩1个等物品。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回收假冒注册商标的旧硒鼓后加工销售,以及接受他人委托给假冒注册商标的旧硒鼓添加碳粉的事实,该供述也得到了卢某某、赵某、左伟国等证人的证言予以印证;现场缴获的假冒硒鼓、胶枪、条形标等物证均证实了王某某持有制假工具并进行制假的事实;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了王某某将假冒的硒鼓予以出售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为旧硒鼓加粉。以上证据合法、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充分证实了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犯罪数额有误。1、本案中,空硒鼓尚不属于成品,一审直接以成品(正品)的市场中等零售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有误,对空硒鼓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只能以空硒鼓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由于无法查证21个空硒鼓的价值,因此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56个。2、本案部分侵权产品的价格应重新计算。二审阶段,上诉人提出了新证据,检察员认可其中单据的证据能力;而对于无标价且无相关书证证实实际销售价格的相关型号硒鼓,尽管原侦查机关经过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只能按照物价部门提供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因此,惠普CE505A、Q2612A、Q7553、CC388A、C7516A这五个型号硒鼓的价值应重新予以认定。综上,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比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少62108.6元,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98786.4元。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某的辩护人在辩护时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数量不实,二审法院应当对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进行重新清点。2、本案应当按上诉人实际售价的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3、原判所依据的《广州市涉案财产核定价格明细表》违背客观中立原则,应当选择权威部门进行重新鉴定。4、原判以“现场查获的假冒硒鼓中并无型号EP26”为由,否认证人赵某证言的真实性,违背客观事实。5、原判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不当,审理程序不合法。6、上诉人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的部分,本院已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阶段有新证据的出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楚,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