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起,莫某某、朱某某、倪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低价购进衡阳“衡狮”、湘乡“海螺”等散装水泥后,再使用自行印制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某某”水泥包装袋,进行简易包装,后将假冒湖南韶峰某某袋装水泥大肆向各工地、经销点、散户予以销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自2012年下半年起,多次从莫某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湖南韶峰某某水泥,其中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购进“某某”水泥共计250吨。原审被告人施某在明知购得的水泥系假冒湖南韶峰某某水泥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1.3万余元。
被告人施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明知,量刑过重,罚款过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查,上诉人施某在销售“某某”水泥过程中,因怀疑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而找销售该产品的莫某某了解情况,虽没有得到正面答复,但在2013年“某某”水泥一个姓刘的销售员告诉他,莫某某的“某某”水泥是假的,结合“某某”水泥的产品包装、进货价格等情况,上诉人施某应当知道莫某某销售“某某”水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诉人施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某某”水泥后的销售额只占其实际销售的“某某”水泥的一部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29日,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