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间,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某某市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采取伪造表格、虚假入账等手段,侵吞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90万元。
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间,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某某市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采取伪造表格、虚假入账等手段,侵吞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9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10月16、17、20日,被告人安某某未经某某分公司领导批准,以支付人工费为名义入账,分三次从公司账户上提出现金人民币30万元侵吞。
2、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安某某以虚假补发某某分公司2004年、2005年工资的方式,从某某分公司账上提取人民币120万元,将其中60万元打入自己证券账户,后汇给张某,被告人安某某将剩余60万元侵吞。
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江苏省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调取的银行账目等书证;2、证人夏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和辩解;4、审计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公司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辩称:1、起诉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中30万元,其没有非法侵吞,而是交给了张某,张某还给其6万元作为奖金;2、起诉指控的第2节犯罪事实中60万元,其按照张俊的意见,将该款转存某某耿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了,未非法侵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起诉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辩护人提交了:1、张某手书的传真件;2、安某某手书的120万元去向的复印件;3、张某手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某某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节即被告人安某某将60万元非法侵吞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节事实所举证据与其在庭审中出示的审计报告补充说明及辩护人提交的张耿耿手书的传真件、安某某手书的120万元去向的材料、张某手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院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将60万元非法侵吞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节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安某某提出起诉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中30万元,其没有非法侵吞,而是交给了张某,张某还给其6万元作为奖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被告人安某某非法侵吞30万元,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17日、20日,未经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批准,以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的方式入账,分三次每次从某某分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其非法侵吞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现金日记等书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至于被告人安某某辩称其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张某还给其6万元作为奖金的意见,未得到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的证实,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安某某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该款现扣押在江苏省某某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市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三、对被告人安某某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市耿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