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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才等诈骗、行贿、职务侵占,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介入
收案日期:2014/10/08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493次
[核心提示]2009年12月底,被告人闫某才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社区拆迁改造期间,伪造其个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按照某某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某才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513511.14元,被告人闫某才按照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应领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439410.2元。被告人闫某才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69.33平方米,价值207990元,领取奖补费等拆迁赔偿款为74100.94元……
案 号
 (2014)牛刑初字第411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潘效辉
关 键 字
 诈骗 行贿 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0912月底,被告人闫某才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社区拆迁改造期间,伪造其个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按照某某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某才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从20091231日至20146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513511.14元,被告人闫某才按照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20091231日至2014630日应领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439410.2元。被告人闫某才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69.33平方米,价值207990元,领取奖补费等拆迁赔偿款为74100.94元。从200911月至20115月,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社区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旺闫某才利用闫某旺担任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协调某某村拆迁工作的便利条件,通过抽调到拆迁指挥部负责审核证件的某某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翟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被拆迁村民闫某乙、闫某某、闫某已等人谋取利益,并由闫某才收受闫某乙人民币现金3万元,收受闫某某人民币现金14万元,收受闫某已人民币现金13万元,从而使闫某才伪造的其本人及其亲友闫某乙等六人的宅基地证顺利通过审核,进而达到多得到赔偿面积及相关赔偿费用的不正当目的。200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闫某旺在担任郑州市某某区某某第九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等手段,将郑州市某某区某某第九村民组位于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701摊位的45万元租金收取后据为己有。

控方意见

郑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912月底,被告人闫某才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社区拆迁改造期间,伪造其个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按照某某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人闫某才办理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从20091231日至2014630日共实际领取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513511.14元,被告人闫某才按照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20091231日至2014630日应领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439410.2元。被告人闫某才共骗取:1-3层的回迁安置房面积相差69.33平方米,价值207990元,领取奖补费等拆迁赔偿款为74100.94元。

二、受贿罪、行贿罪

200911月至20115月,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社区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旺闫某才利用闫某旺担任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协调某某村拆迁工作的便利条件,通过抽调到拆迁指挥部负责审核证件的某某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翟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被拆迁村民闫某乙、闫某某、闫某已等人谋取利益,并由闫某才收受闫某乙人民币现金3万元,收受闫某某人民币现金14万元,收受闫某已人民币现金13万元,从而使闫某才伪造的其本人及其亲友闫某乙等六人的宅基地证顺利通过审核,进而达到多得到赔偿面积及相关赔偿费用的不正当目的。

三、职务侵占罪

200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闫某旺在担任郑州市某某区某某第九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等手段,将郑州市某某区某某第九村民组位于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701摊位的45万元租金收取后据为己有。

辩方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一、关于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才办有《建筑许可证》,因拆迁方案不合理,为弥补损失,才办理了假房产证,不构成诈骗罪;二、关于受贿罪,被告人闫某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被没有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人闫某旺及翟某某共谋受贿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三、关于行贿罪,被告人闫某才为自己客观存在的房产面积能获得赔偿而购买假宅基地证,在证件审核后送给翟某某款项,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闫某旺辩称:一、关于受贿罪,其只是村民组组长,不是指挥部成员,不负责拆迁工作,且闫某乙、闫某某不是其组的村民,之间没有联系,不构成受贿罪;二、关于行贿罪,其没有指使闫某才给翟某某松5.8万元现金,不构成行贿罪;三、关于职务侵占罪,针对指控侵占45万元租金问题,辩称701摊位系奖励给其个人的,因农村家族势力严重,为聚拢人心,自己将所得租金用于了村民组旅游;针对指控侵占4万元借款利息问题,辩称其中的3万元用于公务花销;针对指控侵占15万元问题,辩称其中10万元是答应给栾某的,但联系不上,后来用于村民小组的人旅游。其中的5万元作为差旅费给了三亚来的领导。

其辩护人认为:一、关于受贿罪,1、被告人只是村民小组长,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的范畴。闫某旺只是配合拆迁工作,而非指挥部成员,亦不从事具体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工作,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人闫某旺没有参与闫某才诈骗及收取他人费用的活动,主观上不明知;3闫某才闫某旺2万元,仅能代表闫某才30万元的使用情况,且闫某才闫某旺的会计,闫某旺因临时之需让闫某才拿钱使用,属一种正常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对30万元的分割。被告人闫某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二、关于行贿罪,被告人闫某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目的,也没有实施行贿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三、关于职务侵占罪,针对指控侵占45万元租金问题,701摊位系奖励给闫某旺个人,而非第九村民组所有,所得租金用于了村民组旅游等使用,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针对指控侵占4万元及15万元借款本息,应将村民集体旅游及因公使用部分费用从中扣除。

办案结果

被告人闫某旺闫某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闫某旺授意、闫某才具体实施,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闫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在行贿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行贿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闫某才犯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旺犯职务侵占罪,且二被告人应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闫某才闫某旺犯受贿罪的指控,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经当庭查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闫某旺是拆迁指挥部成员,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亦不能证明被告人闫某旺利用了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了被拆迁户钱财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旺闫某才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闫某才闫某旺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受贿人翟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乙、闫某某、闫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才闫某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闫某旺交代翟某某对闫某才予以关照,并授意闫某才对翟某某行贿,从而为闫某才及闫某乙等人顺利通过伪造的宅基地证审核,进而得到更多的拆迁补偿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行贿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某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才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赵某某、冯某某、闫某旺、闫某乙、闫某某、闫某甲、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才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闫某才通过伪造宅基地证增大面积,多骗取回迁安置房和拆迁赔偿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某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701摊位系闫某旺个人所有,非第九村民组的财产,所收租金用于了村民组旅游等,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建材大世界西建材出具的说明及与某某村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证明了某某村享有对701摊位的使用权,抵扣某某村第九村民组借给建材大世界的30万元,能够证明701摊位的使用权归第九村民组;被告人闫某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了其为了不将701摊位计入九组财务账目,单独将701摊位与其他5个摊位的协议分开签订;证人闫某丙林、闫某丁、闫某戊、闫某才的证言,证明其他村民不知道第九村民组在西建材有701摊位;证人杨某某、闫某才的证言,证明了701摊位的租金一直交于闫某旺。综上,能够认定被告人闫某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的事实。关于辩称为聚拢人心,所收租金用于旅游的辩解,该行为系其个人对所侵占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职务侵占罪的成立。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某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4万元中其中3万元用于了去海南要账支出,不应计入侵占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某某村第九村民组去三亚要账费用报销记账凭证及报销费用发票等凭证,能够证明该项费用支出已经报销;且被告人闫某旺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称,其从西建材领走的4万元借款利息,没有交到村民组,用于了个人消费。综上,可已认定其侵占集体资金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某旺提出指控的15万元中的其中10万元是应给栾某的好处费,但未联系上栾某,遂用于了村民组旅游,其中的5万元给了三亚的领导,不应认定为侵占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证人栾某的证言,证明了闫某旺从未给其承诺给10万元好处费,且闫某旺已留给其5万元;其没有经手给过三亚领导钱。至于被告人辩称的后该10万元用于旅游,5万元用于送人的辩解,该行为系其个人对所侵占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职务侵占罪的成立。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闫某才闫某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闫某才诈骗他人钱财265.336488万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又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闫某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民小组集体财产64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才闫某旺在行贿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闫某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诈骗罪行,对其所犯诈骗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闫某才在诈骗犯罪中,其中骗取拆迁赔偿款59.698488万元系犯罪既遂,骗取回迁安置房价值205.638万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闫某旺的家属已代其退出侵占的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闫某才闫某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49日起至202648日止。)

 

被告人闫某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430日起至2021429日止。)

 

涉案诈骗所得59.698488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三、依法追缴的侵占赃款64万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单位郑州市某某区侯寨乡某某村第九村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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