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5月入职广州市某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职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联通电话卡、收取货款并将货款上交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取公司客户货款占为己有。经审计,被告人陈某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6606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逃匿。2014年3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某某区某村某某网吧内,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06606元,并获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5月入职广州市某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任职业务员,主要负责销售联通电话卡、收取货款并将货款上交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取公司客户货款占为己有。经审计,被告人陈某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6606元。被告人于2013年9月2日逃匿,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将上述被侵占货款106606元归还广州市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取得公司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年纪尚轻,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获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相关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