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被告人魏某任职广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负责湖北、湖南两省的市场销售工作,代a公司收取客户货款。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魏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湖北潜江市某某商行、湖北宜都市某某食品原料商行、湖北某某商行、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食品原料商行等货款共27270元人民币后占为己有,不交回公司,后与公司失去联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魏某被抓获。上述款项未能缴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广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害人魏某表示谅解。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魏某任职广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区域经理,负责湖北、湖南两省的市场销售。2013年6月至8月间,魏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湖北潜江某某商行、湖北宜都某某食品商行、湖北某某商行、武汉隆亚贸易有限公司、永州香香食品原料商行货款共27270元人民后不交回公司,占为己有。后与公司失去联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年纪尚轻,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