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青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四期工地安全主管期间,利用主管安全的便利条件,经事先与一名姓陈的废品收购人员(具体姓名不详)预谋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当天值班的两名保安放假,由姓陈的男子找了两辆车来到香格里拉四期工地,将存放在工地施工用的不同规格的钢管共计1130根拉走。次日,工地负责人发现钢管缺失便找被告人王某某核实,王某某承认钢管是自己找人私自拉走。后被告人王某某让陈姓的男子将钢管退还,姓陈的男子找人用车将部分钢管退回。因工地负责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剩余钢管,王某某乘人不备逃离工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剩余钢管追回,退还被害单位。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的钢管共计价值人民币44015.80元。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青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四期工地安全主管期间,利用其管理保安的便利条件,经事先与一名姓陈的河南人(具体姓名不详)预谋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当天值班的两名保安放假,伙同该名姓陈的男子找了两辆车来到香格里拉四期工地,将存放在香格里拉四期工地施工用的规格不一的钢管共约1130根拉走。2013年9月20日,该工地负责人发现钢管被盗后找被告人王某某核实时,被告人王某某承认钢管是自己找人私自拉走了,并电话联系该名姓陈的男子要求其将钢管退回,该名姓陈的男子找人用车退回一车钢管,经工地负责人清单发现退回的钢管与被盗的钢管数量不符,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剩余钢管,被告人王某某乘人不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钢管价值人民币44015.80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回部分赃物,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440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回部分赃物,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