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港伙同被告人于某良、于XX(另案处理)、刘一X(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于某港及高XX(已判决)驾驶牌照号为冀XXXXXX的油罐车,被告人于某良与陈XX(已判决)驾驶牌照号为冀JAXXXX的油罐车,于XX与程XX(另案处理)驾驶牌照号为冀J6XXXX的油罐车,在由天津港某某区某某码头运输沥青至河北省黄骅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从每车中窃取沥青20吨,共计60吨,价值人民币300132元。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港伙同被告人于某良、于XX(另案处理)、刘一X(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于某港及高XX(已判决)驾驶牌照号为冀XXXXXX的油罐车,被告人于某良与陈XX(已判决)驾驶牌照号为冀JAXXXX的油罐车,于XX与程XX(另案处理)驾驶牌照号为冀J6XXXX的油罐车,在由天津港某某区某某码头运输沥青至河北省黄骅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从每车中窃取沥青20吨,共计60吨,价值人民币300132元。
2、2012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港伙同被告人于某良、刘一X、于XX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于某良与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AXXXX的油罐车,于XX与程XX驾驶牌照号为冀J6XXXX的油罐车,在由天津港某某区某某码头运输沥青至河北省廊坊市通泰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从每车中窃取沥青20吨,共计40吨,价值人民币199752元。
3、2012年3月9日晚,被告人于某港伙同被告人于某良、于XX、刘一X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于某良与陈XX驾驶牌照号为冀JAXXXX的油罐车,于XX与程XX驾驶牌照号为冀J6XXXX的油罐车,在由天津港某某区某某码头运输沥青至河北省廊坊市通泰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从每车中窃取沥青20吨,共计40吨,价值人民币199752元。
4、2012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港伙同被告人于某良、于XX、刘一X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于某港及高XX驾驶牌照号为冀XXXXXX的油罐车,被告人于某良与陈XX驾驶牌照号为冀JAXXXX的油罐车,于XX与程XX驾驶牌照号为冀J6XXXX的油罐车,在由天津滨海联合码头运输沥青至河北省廊坊市公路工程材料供应处的过程中,从每车中盗窃沥青20吨,共计60吨价值人民币276000元。
5、2012年3月15日晚至3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港伙同被告人于某良、于XX、刘一X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于某港与高XX驾驶牌照号为冀XXXXXX的油罐车,于XX与程XX驾驶牌照号为冀J6XXXX的油罐车,在由天津滨海联合码头运输沥青至河北省廊坊市公路工程材料供应处的过程中,从每车中窃取沥青20吨,共计40吨,价值人民币192000元。
6、2012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港伙同被告人于某良、被告人孙XX、于XX、刘一X,由被告人于某港、于某良及陈XX驾驶牌照号为冀JAXXXX的油罐车,被告人孙XX驾驶天龙牌油罐车,在由天津港某某码头运输沥青至黑龙江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加工基地的过程中,从每车中窃取沥青20吨,共计40吨,价值人民币20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港、于某良、孙X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于某港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于某港使用价值较低的沥青替换失主价值较高的沥青获取差额非法利益,替换的沥青也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且被失主单位实际使用。2.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3.于某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4.于某港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港、于某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港、于某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价值较低的沥青替换失主价值较高的沥青,替换的沥青也存在一定经济价值,且被失主单位实际使用以及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于某港、于某良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于某港、于某良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其行为不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控、辩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良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替换的沥青也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以及其主动退缴赃款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港、孙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于某港、于某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孙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