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国在担任汕头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联合社会计员期间,虚构该村要发放位于该村驳脚边边角地的铺地及其自己分得的4间铺地要转手出卖的事实,以收取定金及借款的名义,冒充该村主任陈某豪、出纳员陈某廷的签名,出具收款收据,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洪4万元、陈某典8万元,合计12万元。该款被被告人陈某国用于日常开支。2011年10月,某某村经联社决定修建该村机耕路。该工程先后共载土210车,每车价格为280元,共付还载土费58800元;雇用挖掘机、推土机各一台,施工3天,每天价钱1800元,共付出5400元,雇用外省工共7个工时,每个工时220元,共付出1540元;购买水泥排水管等材料共付出2500元,工程实际总开支为人民币68240元。2011年12月30日,该村主任陈某豪(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陈某国开具机耕路工程支出单据,并要求被告人陈某国将工程开支虚增至人民币117200元,被告人陈某国刚开始拒绝开具单据。陈某豪见状便承诺代被告人陈某国还清其欠该村借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国同意并按照陈某豪的要求开具报销机耕路工程款117200元的单据,单据开具后陈某豪在村报销工程款人民币117200元,陈某豪侵吞虚增款人民币48960元,并代被告人陈某国还清借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国至本案起诉时尚未退赃。
汕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国从2011年4月开始担任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经联社会计员。2012年4月,在该村没有发放铺面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国欺骗该村村民陈某典称本村要将“驳脚边的边角地”规划成铺间进行销售,他愿意将其中四间属于自己的铺面转卖给陈某典,双方约定每间价格为9万元。之后,被告人陈某国以村要求收取购买铺面定金、村经济困难无法发工资等名义,多次私自开具村委证明及收款收据并假冒村主任陈某豪、出纳员陈某廷签名的票据,骗取陈某典人民币共8万元。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国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该村村民陈某洪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陈某国一共骗取他人12万元已经被其花费,至本案起诉时尚未退赃。
(二)职务侵占罪
2011年10月,某某村经联社决定修建该村机耕路。该工程先后共载土210车,每车价格为280元,共付还载土费58800元;雇用挖掘机、推土机各一台,施工3天,每天价钱1800元,共付出5400元,雇用外省工共7个工时,每个工时220元,共付出1540元;购买水泥排水管等材料共付出2500元,工程实际总开支为人民币68240元。2011年12月30日,该村主任陈某豪(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陈某国开具机耕路工程支出单据,并要求被告人陈某国将工程开支虚增至人民币117200元,被告人陈某国刚开始拒绝开具单据。陈某豪见状便承诺代被告人陈某国还清其欠该村借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国同意并按照陈某豪的要求开具报销机耕路工程款117200元的单据,单据开具后陈某豪在村报销工程款人民币117200元,陈某豪侵吞虚增款人民币48960元,并代被告人陈某国还清借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国至本案起诉时尚未退赃。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典、陈某洪的陈述,证人陈某廷(又名陈某澄)、陈某豪、彭某昌、陈某廷、陈某省王某金、张某文、彭某杰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国原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贵屿镇农村经联社统一收款收据,借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关于陈某国涉嫌贪污公款一案发、破案经过,任职简历,陈某国书写的检举信,汕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国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国骗取被害人陈某典、陈某洪某1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陈某国侵吞集体资金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被告人陈某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也是胁从犯;3、被告人陈某国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陈某国能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国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国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联合社会计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人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侵犯集体资金的所有权,其行为又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犯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国骗取被害人陈某典、陈某洪某1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国侵吞集体资金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被告人陈某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也是胁从犯以及被告人陈某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典、陈某洪某某的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贵屿镇某某村经济联合社要发放铺地及其自己分得的铺地要转手出卖的事实,冒充该村主任陈某豪、出纳员陈某廷的签名出具收款收据,骗取被害人陈某典、陈某洪的款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陈某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联合社集体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利用担任该村会计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该村集体资金,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在该宗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国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事实,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国属胁从犯;3、被告人陈某国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虽然多次向汕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揭发举报同案人陈某豪利用担任该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出卖(租)该村驳脚边铺间给陈某芳的过程中存在收入不入账的行为,但被告人陈某国从中分得一万元,该行为与同案人陈某豪有关联性,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国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国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能交代其伙同同案人陈某豪侵占该村集体资金48960元,同案人陈某豪代其付还向该村的借款2万元的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陈某国在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