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份,被告人蔡某雄在汕头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任职,同年6月份,被告人蔡某雄负责为某某公司向租户收取该公司出租的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职工之家”的楼房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被告人蔡某雄因赌博负债,便萌发利用其为某某公司向租户收取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款项占为己有的念头。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蔡某雄将向某某公司的租户高某金、吴某松、黄某奇、马某忠等人收取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共61207元非法占为己有后潜逃。
汕头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雄自2012年3月份开始到汕头市某某投资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任职,并于同年6月份开始负责向租户收取某某公司出租的位于某某镇“某某职工之家”的楼房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后被告人蔡某雄因赌博负债,遂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向租户收取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后,没有按照某某公司规定上交公司财务,而利用职务之便占为己有,用于自己挥霍及偿还赌债。经查,被告人蔡某雄共侵吞其向某某公司租户高某金、吴某松、黄某奇等人收取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共计人民币98257元。后被告人蔡某雄于2013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雄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雄判处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蔡某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数额较大,侵犯公司资金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雄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蔡某雄侵占某某公司其中一笔金额为37050元的租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该指控的事实只有扣押在案的“收款收据”证明,证人高某金并没有证实该款由被告人蔡某雄收取,且被告人蔡某雄当庭辩解其本人没有收取高某金37050元,而是由公司经理收取后叫其开具“收款收据”,故该指控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雄判处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雄提出的辩解意见有一定的理由依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