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系浏阳市某某镇某某引线黑硝厂(以下简称某某引线厂)保管员,负责该厂材料的保管。因经济拮据,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经商议后决定利用被告人刘某某的职务便利将该厂仓库内的硝酸钾、麻杆碳盗出,并事前进行了分工,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选择盗窃的时机,并通知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则负责提供运输工具及联系销赃渠道。商定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先后4次将某某引线厂仓库内的硝酸钾4000公斤、麻杆碳3375公斤盗走,并通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朋友顾某某联系,将上述盗窃物品分别销赃给李某某、叶某某、周某某等人,4次销赃共计获得赃款43600元,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予以平分。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浏阳市某某镇某某引线黑硝厂(以下简称某某引线厂)保管员,负责该厂材料的保管。因经济拮据,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经商议后决定利用被告人刘某某的职务便利将该厂仓库内的硝酸钾、麻杆碳盗出,并事前进行了分工,被告人刘某某负责选择盗窃的时机,并通知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则负责提供运输工具及联系销赃渠道。商定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先后4次将某某引线厂仓库内的硝酸钾4000公斤、麻杆碳3375公斤盗走,并通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朋友顾某某联系,将上述盗窃物品分别销赃给李某某、叶某某、周某某等人,4次销赃共计获得赃款43600元,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予以平分。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共同赔偿某某引线厂经济损失58012.5元,并取得某某引线厂的谅解。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罗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
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所在单位保管员的职务便利,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内外勾结,共同将被害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罗某某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对被告人罗某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罗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