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临浦镇某村租赁场所,从金华市婺城区蒋塘镇的章某某(另案起诉)处购进假冒“苏菲”、“护舒宝”卫生巾包装袋,从杭州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地方购进卫生巾片料,雇佣工人,使用封口机加工制作假冒的“护舒宝”、“苏菲”等品牌卫生巾并予以销售。2012年7、8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1明知朱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或许可,系经营假冒卫生巾的情况下,按朱某某的要求在萧山负责生产管理、发放员工工资、接货或发货,收取货款等工作。2012年4月以后,被告人朱某某从章某某处购进假冒“护舒宝”、“苏菲”等品牌卫生巾塑料包装袋约147万只,金额约24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将自行加工生产的假冒“苏菲”卫生巾销售给武汉王某某,非法经营额为580410元;将自行加工生产的假冒“苏菲”、“护舒宝”卫生巾销售给上海浦东的黄忠荣,非法经营额为185100元。其中2012年7、8月后王某某1共同参与的加工销售金额为164100元。
2013年3月,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1在没有假冒卫生巾包装袋来源的情况下,从福建晋江的“杨胖子”(另案处理)处低价大批量购进假冒“苏菲”、“护舒宝”卫生巾成品,藏匿于萧山临浦镇某村仓库内,分装后予以高价销售,其中以每箱11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湖北武汉王某某假冒“苏菲”的卫生巾,销售金额为49250元;以每箱7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上海浦东的黄忠荣、黄顺皇,销售金额为5600元。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1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抓获。民警在萧山临浦镇某村47号仓库扣押了“苏菲”卫生巾成品69780包,外包装箱1400只,“护舒宝”卫生巾成品2640包,外包装箱840只。经保洁(中国)有限公司、尤妮佳生活用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均非其公司产品。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杭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临浦镇某村租赁场所,从章某某(另案起诉)处购进假冒“苏菲”、“护舒宝”卫生巾包装袋,用杭州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处的购进卫生巾片料,加工制作假冒的“护舒宝”、“苏菲”等品牌卫生巾并予以销售。2012年7、8月,被告人王某某1受雇于朱某某,明知未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假冒卫生巾生产管理。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1从章某某处购进假冒“护舒宝”、“苏菲”等品牌卫生巾塑料包装袋1721200只,金额为270634元。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1将自行加工生产的假冒“苏菲”卫生巾销售给湖北武汉王某某,非法经营额580410元;将自行加工生产的假冒“苏菲”、“护舒宝”卫生巾销售给上海浦东的黄忠荣,非法经营额185100元。
2、2013年3月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1在没有假冒卫生巾包装袋来源的情况下,从福建晋江的“杨胖子”(另案处理)处低价大批量购进假冒“苏菲”、“护舒宝”卫生巾成品,在萧山临浦镇某村的仓库进行分装予以高价销售,其中销售给湖北武汉王某某假冒的“苏菲”卫生巾49250元,销售给上海浦东的黄忠荣、黄顺皇5600元。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1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抓获。民警在萧山临浦镇某村47号仓库扣押“苏菲”卫生巾成品69780包,外包装箱1400只,“护舒宝”卫生巾成品2640包,外包装箱840只。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1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765510元,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54850元,尚未销售的金额为13797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在2013年3月以后从福建晋江购进的卫生巾系半成品,封口后再进行销售,不属于另一犯罪。
朱某某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理由:一是“杨胖子”,是否确有其人存疑,也没有相关交易的书面凭证;二是被告人朱某某因不了解法律,为了减轻罪责,故意将假冒行为说成购进成品,而被告人王某某1对于2013年3月份以后的货物来源并不清楚,只是听说;三是向章某某购入的包装袋并未用完。因此将被告的行为分先前的假冒和后来的单纯销售证据不足,应按假冒注册商标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自愿认罪。
朱某某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3月份从福建晋江购进的卫生巾系半成品,经加工予以销售,不是一个单纯的销售行为,因此应当对被告人判处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
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某1在2012年7、8月份才到萧山务工,之后渐渐意识到这份工作的不正当性,此前朱某某的个人犯罪金额共625110元(售给武汉王某某440010元,5714卡共计299540元交易时间在2011年11月17日之前,8182卡中140470元在2012年9月份之前;售给上海浦东黄忠荣185100元,交易时间在2011年11月8日之前)不应认定为王某某1参与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1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是农村失业青年,出于对姐姐、姐夫的信任,糊里糊涂从事了犯罪活动,事实上其仅拿每月3000元工资,受姐夫指派从事开车、送货之类的工作,系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名中,大部分属于未遂;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表现较好。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减轻、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2013年3月从福建晋江购进的是卫生巾的半成品,不单独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解,经查,从福建购入是有完整假冒商标包装的成品,被告人仅作了分装后加价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共同犯罪之前朱某某的犯罪数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1的犯罪金额,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有商标侵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某1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卫生巾生产经营活动。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