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驰、爱马仕、普拉达、路易威登、香奈儿、卡地亚、伯爵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类、第18类、第25类、第52类、第56类、第66类,包括钱包、手提包、箱包、腰带、手表等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1月起,被告人石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包、皮带、手表等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后在xx市xx区某某镇某某路328号某某精品屋内对外予以销售。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场地内查获待售的商品39件,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体为:古驰拎包5只,爱马仕皮带11根、拎包2只,普拉达拎包2只,路易威登手包6只、拎包9只,香奈儿手包1只、拎包1只,卡地亚手表1块,伯爵手表1块。被告人石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查获的上述商品中,普拉达拎包的标价为每个1,880元,查获2只合计价值3,760元;根据销售记录,爱马仕拎包的单价为2,600元,查获2只合计价值5,200元;路易威登拎包的单价为400元,查获9只合计价值3,600元;路易威登手包的单价有300元和200元两种,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每个250元,查获6只合计价值1,500元;其余侵权商品因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211,500元。上述被查获的假冒商品总计价值225,560元。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今,被告人石某在本市xx区某某镇某某路328号某某精品屋内,销售各类名牌的箱包、皮带、手表等。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场地内当场查获假冒古驰(GUCCI)拎包5只,爱马仕(HERMES)皮带11根、拎包2只,普拉达(PRADA)拎包2只,路易威登(LV)手包6只、拎包9只,香奈儿(CHANEL)包袋2只,卡地亚(CARTIER)手表1块,伯爵(PIAGET)手表1块。上述39项侵权商品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石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清点记录、各品牌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被扣押的PRADA挎包的照片、记账本复印件、上海市某某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涉及的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以后再犯可能性也较小,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