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至2012年期间,某某县某某路和某某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时任某某县国资源城关中心所所长,被告人胡某明(小)时任某某县某某镇南溪村村主任,被告人胡某明(大)先后担任某某县某某镇南溪村村支书、纪检委员。三被告人利用自己及他人协助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及侵吞青苗补偿款。其中,被告人胡某明(小)的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178211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108399元,被告人胡某明(大)的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104422元。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某某县某某路和某某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时任某某县国资源城关中心所所长,被告人胡某明(小)时任某某县某某镇南溪村村主任,被告人胡某明(大)先后担任某某县某某镇南溪村村支书、纪检委员。三被告人利用自己及他人协助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及侵吞青苗补偿款。其中,被告人胡某明(小)的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178211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108399元,被告人胡某明(大)的贪污款项共计人民币104422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明(小)、胡某明(大)共同贪污征地补偿款5521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明(小)共同贪污征地补偿款53189元;
(三)被告人胡某明(小)贪污青苗补偿款20600元;
(四)被告人胡某明(小)、胡某明(大)伙同李某君共同贪污征地补偿款49212元;
(五)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小)向侦查机关反映由其保管的某某西路征地补偿款存折中,南溪村有部分村民重复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9537元。后由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该笔109537元的违法款。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明(小)如实交代自己的第一、二、四起贪污罪行;被告人胡某明(大)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贪污罪行。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不构成贪污罪,没有合谋贪污,不是贪污罪的共犯,只构成受贿罪,犯罪数额为四万三千元,具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的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克勤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贪污罪,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属偶犯、初犯并具有主动退赃的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明(小)在担任某某县某某镇南溪村村主任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157611元;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侵吞青苗补偿款20600元;合计贪污款项为178211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某县国土资源城关中心所所长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108399元。被告人胡某明(大)在先后担任某某县某某镇南溪村村支书、纪检委员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职务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10442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明(小)、李某某、胡某明(大)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小)、胡某明(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明(小)、胡某明(大)主动清退全部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清退大部分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明(小)、胡某明(大)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明(小)、胡某明(大)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明(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明(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元(¥:500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追缴被告人胡某明(小)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72789),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检察机关追缴的被告人胡某明(小)保管的被重复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助款人民币十万九千五百三十七元(¥:10953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追缴被告人胡某明(大)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二十二元(¥:35422),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