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系1991年2月8日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2000年4月1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批复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同意设立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5年8月2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决定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改制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该分公司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仍然共设一个党委,即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2006年1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注册成立。2007年11月19日,中国共产党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委员会聘任被告人魏某某为勘探开发监督管理部钻井监督管理科科长。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监督管理部开发钻井监督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胜利油田钻井技术公司泥浆公司李某甲、刘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16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二、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监督管理部开发钻井监督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胜利油田星云石油技术开发公司李某乙贿赂的百货大楼购物卡,共计价值58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三、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监督管理部开发钻井监督科科长的职务便利,让胜利油田博友泥浆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某为其报销个人消费费用,合计31491.9元;非法收受张某某贿赂的银座购物卡,共计价值2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监督管理部开发钻井监督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安排他人报销个人消费费用,共计价值125491.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为了证明被告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及一贯表现良好,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化股份企[2005]278号文件,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油公司发编字[2006]1号文件,3、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油局发编字[2013]4号文件,4、胜利油田科级干部竞聘工作暂行办法,5、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获得的荣誉证书。该部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另行评析。
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将涉案款项上交侦查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受贿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
二、被告人魏某某受贿所得125491.9元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