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某厂系成立于2002年的一家三来一补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电子塑胶制品的塑胶电子配件等。被告人长某某某系该厂总经理,负责该厂日常管理和全面运作。
2009年8月,被告单位某某厂为了降低经营成本,由该厂总经理被告人长某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模具,长某某某经与谷口雅典(另作处理)商议,以模座的价格代替整套模具的价格进行申报进口,并授意对方按照上述价格开具发票,后由某某厂依照上述发票制作虚假发票等海关资料向海关申报进口。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某某厂采取上述方式低报进口模具71套,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085907.99元。案发后,被告人长某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厂系成立于2002年的一家三来一补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加工电子塑胶制品及塑胶电子配件等。被告人长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09年8月,被告单位某某厂为了降低生产成本,维持经营,由该厂总经理被告人长某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模具,长某某某经与模具提供方日本山一精工公司的负责人谷口雅典(另作处理)商议,以模座的价格代替整套模具的价格进行申报进口,并授意对方按照上述价格开具发票,后由某某厂依照上述发票制作虚假发票等海关资料向海关申报进口。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某某厂采取上述方式低报进口模具71套,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085907.99元。
案发后,被告人长某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长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长某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2、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被告人长某某某积极退赃及预缴罚金,建议对长某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情节严重;被告人长某某某身为东莞某某厂的实际负责人,决定并安排该厂的走私犯罪活动,是东莞某某厂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被告人长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被告人长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长某某某在海关常规核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其决策并安排东莞某某厂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走私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人员调查取证,在法庭上能承认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可认定东莞某某厂自首,依法对东莞某某厂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在案发后主动向侦查部门退缴违法所得,一定程度上挽回了该厂因走私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长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长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长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被告人长某某某积极退赃及预缴罚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长安乌沙李屋山一电子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10万元(已向本院预缴210万元)。
二、被告人长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东莞长安乌沙李屋山一电子厂向黄埔海关驻长安办事处缉私分局退缴人民币335万元,其中2085907.99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由该分局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