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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购买保税进口指标构少交税款200多万一审缓刑
收案日期:2013/11/21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1599次
[核心提示]东莞**塑胶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1年12月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五金、塑胶制品等,长期以保税进口方进口方式向**公司购买PC和PC+ABS等塑胶粒。经营期间,**公司因长期使用再生料用于生产成品出口,导致进料加工合同项下塑胶原料保税进口指标多出。2006年,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某昌(已判刑)为平衡合同,遂找**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陈某商量此事。陈某经与**公司业务主任孟某勇(另案处理)商量,决定私下利用**公司保税指标进口货物,并以每吨1000元的标准向张某昌支付指标费。
案 号
 (2013)牛刑二初字第80号
承办律师
  刘平凡 贾 岚
关 键 字
 保税进口指标 走私 偷税
基本案情

东莞**塑胶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112月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五金、塑胶制品等,长期以保税进口方进口方式向**公司购买PCPC+ABS等塑胶粒。经营期间,**公司因长期使用再生料用于生产成品出口,导致进料加工合同项下塑胶原料保税进口指标多出。2006年,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某昌(已判刑)为平衡合同,遂找**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陈某商量此事。陈某经与**公司业务主任孟某勇(另案处理)商量,决定私下利用**公司保税指标进口货物,并以每吨1000元的标准向张某昌支付指标费。

20062月起,孟某勇与被告人陈某开始利用**公司保科指标进口货物。走私进口货物过程中,由孟某勇将需要进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经陈某通知张某昌,张某昌派人以**公司名义向**公司订购相应塑胶粒,并使用**公司合同手册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进口后,由**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公司,孟某勇指派人员到**公司将货物拉走,然后在国内销售。孟某勇按约定将指标费及货款通过陈某交给张某昌。其间,陈某受孟某勇的指使,于20062月先后两次帮孟某勇将伪报进口至**公司的20吨塑胶粒送交客户,并收受孟某勇给予的1万元好处费。此后,陈某因担心出事,未再帮助送货及收受好处费,但仍为孟某勇传递相关伪报进口货物的信息给张某昌,并帮孟某勇转交指标费给张某昌。

经统计,20062007年间,张某昌擅自利用**公司合同指标为孟某勇伪报进口PC塑胶粒10.50吨、PC+ABS塑料粒318.0811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032034.51元。

控方意见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东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成立于200112月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五金、塑胶制品等,长期以保税进口方进口方式向**公司购买PCPC+ABS等塑胶粒。经营期间,**公司因长期使用再生料用于生产成品出口,导致进料加工合同项下塑胶原料保税进口指标多出。2006年,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某昌(已判刑)为平衡合同,遂找**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陈某商量此事。陈某经与**公司业务主任孟某勇(另案处理)商量,决定利用**公司保税指标进口货物,并以每吨1000元的标准向张某昌支付指标费。

20062月起,孟某勇与被告人陈某开始利用**公司保科指标进口货物。走私进口货物过程中,由孟某勇将需要进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经陈某通知张某昌,张某昌遂派人以**公司名义向**公司订购相应塑胶粒,并使用**公司合同手册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进口后,由**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公司,孟某勇指派人员到**公司将货物拉走,然后在国内销售。孟某勇按约定将指标费及货款通过陈某交给张某昌。其间,陈某受孟某勇的指使,于20062月先后两次帮孟某勇将伪报进口至**公司的20吨塑胶粒送交客户,并收受孟某勇给予的1万元好处费。此后,陈某因担心出事,未再帮助送货及收受好处费,但仍为孟某勇传递相关伪报进口货物的信息给张某昌,并帮孟某勇转交指标费给张某昌。

经统计,20062007年间,张某昌利用**公司合同指标为孟某勇及被告人陈某伪报进口PC塑胶粒10.50吨、PC+ABS塑料粒318.0811吨。经海关核税,上述货物偷逃税款2032034.51元。

辩方意见

陈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情节严重;被告人长某某某身为东莞某某厂的实际负责人,决定并安排该厂的走私犯罪活动,是东莞某某厂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被告人长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被告人长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长某某某在海关常规核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其决策并安排东莞某某厂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行走私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人员调查取证,在法庭上能承认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可认定东莞某某厂自首,依法对东莞某某厂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在案发后主动向侦查部门退缴违法所得,一定程度上挽回了该厂因走私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长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长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长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东莞某某厂、被告人长某某某积极退赃及预缴罚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长安乌沙李屋山一电子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10万元(已向本院预缴210万元)。

二、被告人长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东莞长安乌沙李屋山一电子厂向黄埔海关驻长安办事处缉私分局退缴人民币335万元,其中2085907.99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由该分局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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