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成立某某公司,2005年10月13日成立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罗某某。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成立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但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罗某某。
2003年左右,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开始向台湾某某公司购买除湿机及空气净化器,并申报进口后在国内销售。从2007年起,被告人罗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除湿机及空气净化器。先由被告人罗某某与台湾某某公司商谈好实际交易价格及明显低于实际价格的报关价格,再由台湾某某公司制作反映实际价格的《销售确认书》及用于报关的《销货确认书》。《销售确认书》由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台湾某某公司签订,《销货确认书》最初由某某公司和台湾某某公司签订,被告单位某1公司成立后,由被告单位某1公司委托报关公司和台湾某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材料签订后,被告人罗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收取上述合同等材料后联系报关。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再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向台湾某某公司支付低报部分的货款。
经统计,2007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1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开平海关申报走私进口除湿机和空气净化器共53433台,经海关计核,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745471.82元,某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790474.91元,被告单位某1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54996.91元。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左右,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始向台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某某公司”)购买除湿机及空气净化器,并申报进口后在国内销售。从2007年起,被告人罗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除湿机及空气净化器。先由被告人罗某某与台湾某某公司商谈好实际交易价格及明显低于实际价格的报关价格,再由台湾某某公司制作反映实际价格的《销售确认书》及用于报关的《销货确认书》。《销售确认书》由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台湾某某公司签订,《销货确认书》最初由某某公司和台湾某某公司签订,被告单位广州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成立后,由被告单位某1公司委托报关公司和台湾某某公司签订。被告人林某某收取上述合同等材料后联系报关。事后,被告人罗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向台湾某某公司支付低报部分的货款。
经统计,2007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1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开平海关申报走私进口除湿机和空气净化器共53433台,经海关计核,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745471.82元,广州市某某仪器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注销,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790474.91元,被告单位某1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54996.91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颜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检查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1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无视国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其中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走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广州市某1有限公司走私情节严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1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1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詹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和建议量刑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1.罗某某并不是为了走私而成立的某某公司、某1公司及某某公司,到后来偷逃关税的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运营成本;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1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走私进口除湿机和空气净化器的数量不准确,认定偷逃应缴税额依据不足;3.罗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林某某在公司只是负责公司文件的收发管理,其是按照老板罗某某的指示去工作,每个月只拿公司员工的固定工资,没有谋取任何非法利益;2.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能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广州某1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其中,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45471.82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广州某1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54996.9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广州某1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仪器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单位犯罪中具体策划、指挥走私活动,并支配销货收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三单位走私普通货物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490943.6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在单位犯罪中按照被告人罗某某的安排,具体负责收发资料,汇取货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已缴纳单位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支行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6460)内的存款156000元,无证据证明属于犯罪所得,但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自愿要求将该款项作为单位罚金缴纳;被告单位广州某1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支行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717)内的存款774000元,无证据证明属于犯罪所得,但被告单位广州某1有限公司自愿要求将该款项作为单位罚金缴纳。对于上述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变卖走私货物所得款项,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走私进口除湿机和空气净化器的数量不准确,认定偷逃应缴税额依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其他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4000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广州某1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支行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6460)内的存款人民币156000元、被告单位广州某1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支行账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717)内的存款人民币774000元及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缴纳的单位罚金人民币70000元,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广州某1有限公司的罚金,上缴国库。
六、江门海关先行变卖的3124台除湿机和378台空气净化器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