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为帮助韩国客商出口栎木烧制的木炭(以下简称“木炭”),经与被告人张某某商量,决定以每一个集装箱人民币2.8万元的费用委托张某某出口。张某某又以每一个集装箱人民币1.5万元的费用委托被告人陈某某3负责通关。同年7月初,金某某指令国内供货商将木炭运输至张某某借用的位于宁波市某区某街道的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张某某联系他人将木炭从该仓库运输至宁波某港区。陈某某3则以“木制工艺品”的名义委托浙江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许某某办理报关手续,许某某又分别委托宁波某报关有限公司、宁波某1报关有限公司、宁波某2报关有限公司以无需办理商检手续的“地垫”、“铁制品”、“酒吧凳”、“钉子”等为品名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3在明知国家禁止出口木炭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共同走私出口木炭4票,合计约94.5吨,其中3票合计73.62吨木炭被宁波海关查获。事后,金某某就已经走私出境的1票木炭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2.8万元,张某某又向陈某某3支付人民币2万元。
2011年7月20日、25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3先后到宁波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为帮助韩国客商出口6个集装箱栎木烧制的木炭,经与被告人张某某商量,决定以每一集装箱人民币2.8万元的包干费用委托张某某出口。之后,张某某又以每一集装箱人民币1.5万元的费用委托被告人陈某某3负责通关。同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指令其所挂靠的宁波平远物流有限公司操作员周某某向民生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订舱。接着,张某某又向徐某某借用其位于宁波市某区某街道的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用于存放木炭。后被告人金某某指令国内供货商将木炭运输至该仓库存放。其间,张某某联系他人将装载木炭的集装箱从该仓库运输至宁波某港区,后由被告人陈某某3负责报关。被告人陈某某3则以“木制工艺品”的名义委托浙江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许某某办理报关手续,许某某又分别委托宁波某报关有限公司、宁波某1报关有限公司、宁波某2报关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上述三家公司接受委托后,以无需办理商检手续的“地垫”、“铁质工艺品”等为品名制作相关申报单证,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2011年7月上旬,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3在明知国家禁止出口木炭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共同走私出口木炭4票,约94.5吨,其中3票共73.62吨被宁波海关查获。事后,金某某就已经走私出境的1票木炭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包干费用人民币2.8万元,张某某又向被告人陈某某3支付费用人民币2万元。同年7月20日、25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3先后到宁波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3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国家禁止出口木炭的情况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禁止性管理,走私木炭出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提出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3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国家禁止出口木炭,仍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木炭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3在共同走私犯罪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3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陈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均予以追缴;已被查扣的木炭73.62吨,予以没收。(木炭由暂扣单位宁波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