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招远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区2号楼中梯二楼东户、开发区某村绿源花卉等处多次向曲某某、滕某甲、张某某出售冰毒,共计12.1克。其中,被告人温某某出售给张某某冰毒2次,共计0.7克;出售给滕某甲冰毒3次,共计1.4克;出售给曲某某冰毒10次,共计10克。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招远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区2号楼中梯二楼东户、开发区某村绿源花卉等处多次向曲某某、滕某甲、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1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曲某某出售冰毒的数量不正确,曲某某从他处取走的大部分冰毒系两人合伙购买。
被告人温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曲某某等人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温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向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正确,大部分系他与曲某某合伙购买”,经查,证人曲某某、孙某均证实被告人温某某自2013年3、4月份至8月份,每月向曲某某贩卖冰毒二三次,每次1克,故其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