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英在其家中,先后十余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学某共出售1克土制海洛因毒品。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英在其家中,先后二十余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共出售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英在其家中,先后三次,以每克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共出售1.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张某英在向武国某、李学某、袁某出售土制海洛因毒品期间,多次容留武国某、李学某、袁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英在其家中,以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李学某出售0.5克土制海洛因毒品,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后武国某、李学某准备离开时被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武国某身上缴获剩余未吸食的疑似土制海洛因毒品2小包(0.415克),从张某英家房间内查获疑似土制海洛因毒品64小包(3.308克)及电子秤、锡纸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土褐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英所贩毒品均是由被告人杨某某从一河南口音男子处购买。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与罗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指使刘某(另案处理)将0.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石狮市某镇某公寓贩卖给罗某。后罗某又将该毒品转售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韩某位于石狮市某商住区A1-8号502室的暂住处扣押6.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某路某旅馆对面,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韩某。
2014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某一路10号3008房间抓获被告人韩某。后被告人韩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与被告人邓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邓某携带1.4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石狮市某一路10号天然居门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其乘坐的车上扣押5.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石狮市某商住区A1-8号502室的暂住处,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并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英明知是毒品土制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数量达11.308克,并在贩卖毒品后,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本案查处的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英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我院(2014)太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毒品土制海洛因66小包(3.723克)、电子秤1台、锡纸1卷、小纸片260张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毒品土制海洛因由扣押机关太谷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