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系益阳市某某区某某路雪佛兰4S店工作人员,并掌管该店三楼杂屋钥匙,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3次容留被告人何某波在杂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何某波代为保管其亲属位于益阳市某某区某小区一住宅的钥匙,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波3次容留被告人杨某在该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益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系益阳市某某区某某路雪佛兰4S店工作人员,并掌管该店三楼杂屋钥匙,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3次容留被告人何某波在杂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何某波代为保管其亲属位于益阳市某某区某小区一住宅的钥匙,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波3次容留被告人杨某在该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何某波经本院传讯未到案,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波刑事拘留,并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何某波于2015年2月11日9时许主动到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何某波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曾经传讯未到案,但并非为逃避处罚而逃跑,后经电话通知后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考虑其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