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区某某市场某家属楼某室,给吸毒人员高某贩卖毒品时被某区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区某某市场某家属楼大门附近,给吸毒人员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区某某市场某家属楼某室,给吸毒人员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
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区某某市场某家属楼某室,给吸毒人员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
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区某某市场某家属楼某室,给吸毒人员高某贩卖毒品时被某区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只参与了2014年12月2日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9日的犯罪均未参与。
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参与2014年11月22日、25日、29日的犯罪。对上述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记载,被告人王某与高某在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通话达44次。所指控的11月22日、25日、29日、12月2日四次向高某贩卖毒品的时间段中,其中11月22日通话2次,11月25日通话7次,11月29日通话3次,12月2日通话4次,仅凭吸毒人员陈述的日期和通话记录中的某通话时间就认定被告人王某11月22日、25日、29日三次贩卖毒品,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三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