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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机构案例库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主要承办特大毒品犯罪案件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等毒品犯罪案件。其中,被告人石某等八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30公斤免死案;香港“阿伯”大毒枭贩毒60kg一审判死二审辩枪下留人案;无罪!走私毒品咖啡因25千克刘平凡辩护成功等等毒品犯罪大案要案。这些成功案例是基于牛律师团队办案始终坚持以“案件流程化管理与专家顾问团相结合”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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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共计558.5克
收案日期:2015/07/28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966次
[核心提示]被告人孙某长期向石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2014年9月孙某一次性向石某购入重约70克的“冰毒”并藏匿在住处。2014年10月,“石某”准备从东莞市转移到青岛市贩卖毒品,让孙某接收并保管其航空邮寄的三个毒品包裹,用于“石某”到青岛后贩卖。毒品重量共计558.5克。 控方认为就运输毒品而言建议判处孙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控方建议非法持有毒品判处有期徒刑3年到5年,并处罚金。根据数罪并罚原则,控方建议对孙某合并判处18年到20年有期徒刑,并出没收财产。 辩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有为贩卖或为他人贩卖毒品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和主观故意,被告人孙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本案毒品数量的鉴定有异议;被告人孙某是从犯;被告人孙某主动交代其家中有毒品,有自首情节;孙某向办案机关揭发“石某”,有立功表现。 最终法院判决孙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在本案中辩护人的意见得到了法官充分的肯定,取得了令当事人及其家属满意的结果。
案 号
 (2015)牛刑初字第92号
承办律师
  秦建军
关 键 字
 非法运输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长期向石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2014年9月为躲避禁毒集中整治行动,孙某一次性向石某购入重约70克的“冰毒”并藏匿在住处。2014年10月,“石某”准备从东莞市转移到青岛市贩卖毒品,让孙某接收并保管其航空邮寄的三个毒品包裹,用于“石某”到青岛后贩卖。10月2日13时许,孙某查询得知其中两个毒品包裹已经到达,便驾车到青岛市市北区昌化路主动找到快递员刘某取件,并存放在其车中,两个毒品包裹合计约390克。当日15时许,孙某接受到件通知后,自行去圆通快递领取第三个毒品包裹,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
律师办案
   
控方意见

     1.控方认为被告人接受的毒品数量达400多克,超出正常人吸食的数量,且将毒品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由邮电部门邮寄是运输毒品罪的典型方式,就运输毒品而言建议判处孙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

     2.控方当庭承认辩方关于孙某第三个包裹为控制下交付的意见。

     3.控方认为孙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可以减轻处罚,建议非法持有毒品判处有期徒刑3年到5年,并处罚金。

     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建议对孙某合并判处18年到20年有期徒刑,并出没收财产。

辩方意见

      1.辩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有为贩卖或为他人贩卖毒品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和主观故意,被告人孙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2.辩方认为对于本案毒品数量的鉴定有异议。

      3.辩方认为被告人孙某是从犯。

      4.辩方认为被告人孙某主动交代其家中有毒品,有自首情节。

      5.辩方认为孙某向办案机关揭发“石某”,有立功表现。

争议焦点

        1. 辩方认为孙某第三个包裹为控制下交付的意见,控方当庭予以确认。

        2 .孙某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3.孙某是有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办案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孙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办案总结
       在该案中,辩护人的意见得到了法官充分的肯定,较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建议的有期徒刑18到20年的期间并处没收财产而言,法官从量刑上体现出对辩护人意见的认可,最终判处孙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七千元罚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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