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开始,被告人B、C与被告人 D、A、E、F等人为了买、卖假币,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相互联系。2011年3月底,相互联系好后,被告人A、B、C、D、E、F先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西路住进“卉景商务酒店”内,在该酒店的房间内,先后查看了由被告人C带来的假美元。同年4月2日,被告人D电话与G联系,并约定了交易时间。同日17时许,G来到该酒店后,在该酒店的208房间验“货”,并讲好交易价格后,G电话联系H带着人民币来到该酒店内,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A、C、D、E、F、G、H被公安人员捉获,被告人B逃脱。当场查获伪造的美元面值169600元,共计1696张,折合人民币1112694.72元。经鉴定,所查获的美元均系假美元。
何芳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第一时间到检察院进行阅卷;
并结合案件事实认真搜集核实相关证据;
多次会见在押当事人,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询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何芳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为被告人A提供了辩护:
首先,本案存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问题,在量刑上应当考虑适当从轻;其次,A只是为D和E之间的“交易”提供了机会,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以从犯论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后,本案中,被告人在“交易”结束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第二、第三点辩护意见均被法庭采纳,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A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要对本案进行有效辩护,必须弄清楚以下问题:
1.诱惑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是第43条笼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依“法定主义”看,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的原则行使职权,法律上没有肯定的不得行使,否则就是违法(至少在公法层面上如此)。我国学者认为:“未超过合理限度,且为侦查所需要并作为侦查策略使用的具有欺骗因素的侦查和预审,其合法性是被司法实践和法理所认可的。”
2.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由于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都可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一个过程,因此也存在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如行为人在出售或购买伪造货币当中正讨价还价时被抓获的,或者行为人在运输伪造的货币途中被截获的等,都属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都构成既遂。
3.从犯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相对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比如,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一般地说,起次要作用的正犯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探被害人行踪,指点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窝赃、销赃等。
要对本案进行有效辩护,必须弄清楚以下问题:
1.诱惑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是第43条笼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依“法定主义”看,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的原则行使职权,法律上没有肯定的不得行使,否则就是违法(至少在公法层面上如此)。我国学者认为:“未超过合理限度,且为侦查所需要并作为侦查策略使用的具有欺骗因素的侦查和预审,其合法性是被司法实践和法理所认可的。”
2.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由于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都可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一个过程,因此也存在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如行为人在出售或购买伪造货币当中正讨价还价时被抓获的,或者行为人在运输伪造的货币途中被截获的等,都属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都构成既遂。
3.从犯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相对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比如,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一般地说,起次要作用的正犯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探被害人行踪,指点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窝赃、销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