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点击进入团队律师网站]
合作加盟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地图 | 下载APP
金融犯罪团队案例库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擅长办理发生在金融活动过程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金融犯罪案件诸如:货币、各种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信用证、信用卡等金融犯罪案件;并强势介入深圳目前线上支付、网络信贷等金融服务中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P2P等多个领域出现如洗钱犯罪案件、银行卡犯罪案件、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非法证券犯罪等新型刑事犯罪案件。其中深圳宝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控非法集资罪,刘平凡、程先华律师出庭辩护,最终改变罪名为非法经营罪,获得轻判;贾岚律师承办的深圳电贸通科技有限公司网上销售电子商务平台软件,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及某知名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
当前位置:首页团队案例库 → 诱惑侦查下用100万元人民币买20万假美元,何芳律师介入辩护获从轻处罚
诱惑侦查下用100万元人民币买20万假美元,何芳律师介入辩护获从轻处罚
收案日期:2011/10/30  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浏览次数:781次
[核心提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 号
 【2011】祥博刑字2011第0107号
承办律师
  何 芳
关 键 字
 出售假币罪,犯罪未遂,从犯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06月开始,被告人BC与被告人 DAEF等人为了买、卖假币,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相互联系。20113月底,相互联系好后,被告人ABCDEF先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花卉西路住进“卉景商务酒店”内,在该酒店的房间内,先后查看了由被告人C带来的假美元。同年42日,被告人D电话与G联系,并约定了交易时间。同日17时许,G来到该酒店后,在该酒店的208房间验“货”,并讲好交易价格后,G电话联系H带着人民币来到该酒店内,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ACDEFGH被公安人员捉获,被告人B逃脱。当场查获伪造的美元面值169600元,共计1696张,折合人民币1112694.72元。经鉴定,所查获的美元均系假美元。

律师办案

何芳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第一时间到检察院进行阅卷;

并结合案件事实认真搜集核实相关证据;

多次会见在押当事人,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询问。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意见

辩护人何芳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为被告人A提供了辩护:

首先,本案存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问题,在量刑上应当考虑适当从轻;其次,A只是为DE之间的“交易”提供了机会,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以从犯论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最后,本案中,被告人在“交易”结束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A怎样量刑的问题
办案结果

辩护人的第二、第三点辩护意见均被法庭采纳,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A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办案总结

要对本案进行有效辩护,必须弄清楚以下问题:

1.诱惑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是第43条笼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依“法定主义”看,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的原则行使职权,法律上没有肯定的不得行使,否则就是违法(至少在公法层面上如此)。我国学者认为:“未超过合理限度,且为侦查所需要并作为侦查策略使用的具有欺骗因素的侦查和预审,其合法性是被司法实践和法理所认可的。”

2.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由于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都可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一个过程,因此也存在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如行为人在出售或购买伪造货币当中正讨价还价时被抓获的,或者行为人在运输伪造的货币途中被截获的等,都属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都构成既遂。

3.从犯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相对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比如,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一般地说,起次要作用的正犯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探被害人行踪,指点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窝赃、销赃等。

  

相关法条

要对本案进行有效辩护,必须弄清楚以下问题:

1.诱惑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是第43条笼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依“法定主义”看,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的原则行使职权,法律上没有肯定的不得行使,否则就是违法(至少在公法层面上如此)。我国学者认为:“未超过合理限度,且为侦查所需要并作为侦查策略使用的具有欺骗因素的侦查和预审,其合法性是被司法实践和法理所认可的。”

2.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由于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都可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一个过程,因此也存在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如行为人在出售或购买伪造货币当中正讨价还价时被抓获的,或者行为人在运输伪造的货币途中被截获的等,都属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都构成既遂。

3.从犯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相对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比如,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一般地说,起次要作用的正犯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探被害人行踪,指点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窝赃、销赃等。

  

分享到:
延伸阅读更多阅读>>
合作伙伴>>
  • 牛律师网站系列
  • 法律网站
  • 其他网站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律师推荐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2007-2015 www.lawyer123.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12003532
建议使用1024*768以上的屏幕分辨率和6.0以上版本的IE来访问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