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4日,在重庆市某工程公司项目部施工场地,该楼的升降机与旁边的塔吊后臂相撞,升降机坠落到地上,升降机内两名男子当场死亡。当日,重庆市某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重大责任事故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调查认为系塔吊拆卸方刘某、戴某等人2011年6月21日不按操作规程操作,未对塔吊后臂精修固定,造成塔吊后臂于6月24日早被风吹动与升降机发生碰撞,从而引发的重大责任事故。2011年6月25日,戴某被刑事拘留,6月26日,侦查人员呈请了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
2011年6月28日,何芳律师接受戴某家属委托之后,第一时间办理会见戴某的手续,进行会见,了解案情。收集资料,多次与办案人员沟通办案进展交流意见。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2日向检察院提请批捕,通过何芳律师多次与检察院沟通,检察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戴某的决定,当事人戴某被释放。
检察院不批捕,当事人被释放,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不起诉
办理刑事案件,先看构成要件,本案的办案核心是看主体是否适格。
从刑法的意义上讲,“在生产、作业中”本身就是指从事一种“业务”过程中,这种“业务”一般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必须是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的事务。即是社会分工的结果,而不是自然的日常行动;
第二,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而这种反复性和持续性是指性质上的反复,而不是单纯的行为人行为上的反复;
第三,必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侵害的危险。
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据此,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是一种身份犯,但此处的身份并不仅限于合法取得之身份,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的损害之后果的。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11.30[19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二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二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第二款 在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