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5日晚上,肖某在深圳市南山区一桌球馆发现郭某,遂打电话通知张某带人过去砍人,张某又电话通知何某二人赶到该桌球馆。随后,何某二人赶到该桌球馆,并与肖某会和。因郭某此时正离开该桌球馆,何某二人未能下手。之后,肖某开车载着何某二人跟踪郭某来到南山区某小区。郭某将车停在附近,将郭明的小车车牌号告知何某二人,并将两把砍刀交给何某二人,又代交了砍人细节后便在车上等候。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郭某从茶餐馆出来准备开车离开时,埋伏在旁边的何某二人立即冲上前,各拿一把砍刀朝郭某的身体一顿乱砍,致使郭某的左手肘、右手臂、左膝盖和腹部等部位受伤。何某二人砍完郭某后,迅速跑回肖某的车上,由肖某开车逃至南山区龙珠大道南坪快速路口与张某会合。肖某将7万元报酬交给张某,之后由张某开车带着何某二人逃至东莞,张某将7万元报酬交给何某,何某分给梁某2万元。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在整个故意伤害的犯罪中,张某发挥的作用较少,张某有追踪被害人的行为,有帮肖某联系何某过来砍人,有事后送后何某的行为,在整个犯罪中,张某较其他三人而言,发挥的作用较少,应属从犯
同时,公诉方起诉的事实里,关于张某从事上述行为的证据有不足和矛盾之处,辩护律师从这两方面入手,对张某进行罪轻辩护,最终张某获得减轻处罚,获刑两年。
1. 被告人张某并不是犯罪行为的提出者,也不是策划者,更不是主要实施者;
2. 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郭某并不认识,无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愿;
3. 张某只是在肖某的安排下,为实施犯罪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在事后送走了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
二、 张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三、 张某系偶犯,从犯,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 张某家庭十分困难,有8岁的儿子、半岁的女儿,妻子没有工作,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希望法庭体恤张某的家庭状况,对其从轻处罚。
一、张某参与的行为中,追踪行为是不是其独立完成的;
二、在杨某买凶伤人的整个事件中,张某除了相应的车费外,有没有获得额外报酬;
三、送走凶手何某的行为中,张某事先是否知情,主观上是故意还是在肖某的指挥下进行
涉及暴力犯罪的案件,辩护律师在办案件更加需要十分的仔细和认真,才能找到辩点,抓住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细节,提出问题并最终取得成功。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